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孙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杨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后被告在外开车,与其他女人同居,且已经生育一女,对家中事物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中房屋、土地等归原告所有;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3日柘城县某某乡民政所、某某乡孟庄村委会共同证明一份;2、2014年11月20日柘城县某某乡孟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现已外出六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3、杨某甲、彭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现外出五、六年,与家里从不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无下落,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结合证据3中原、被告女儿杨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腊月16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4月12日生育长女杨某甲,于1997年4月7日生育次子杨乐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被告已外出多年无音信,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原、被告婚后有结婚时房屋三间,年久待修,现由原告居住,双方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被告出走多年,对家庭及孩子未尽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现外出长期未归,婚生长女杨某甲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儿子杨乐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杨乐乐的抚养费2118.8元(8475.34元×1年×25%)。关于共同财产三间房屋,因被告多年不回家,暂由原告居住和保管,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现不进行分割,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杨乐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杨作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118.8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振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