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宋作正,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威,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冬晓,女,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作正与被告张威、张冬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被告张威、张冬晓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号,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宋作正诉称,2014年2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威驾驶被告张冬晓的豫NZY135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口处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张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未到得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6646.39元。 被告张威、张冬晓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起诉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威为合法驾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6646.39元,如应赔付,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为城市居民;第二组:保险凭证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付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威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第四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第五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经济收入损失。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妻子张某某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妻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护理原告实际造成的经济收入损失;第六组: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七组:原告妻子及子女的户口本及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及子女的有关情况。 被告张威、张冬晓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张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证一份、保险单据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有: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参与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妻子张某某证明一份和工资清单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属在编人员,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休假条例,请假期间不会扣发工资,除非原告及护理人员提交事故发生后银行流水账,否则不应计算相应费用。对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单,无法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第七组:原告妻子及子女的户口本及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两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如原告庭审后提供相关证明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时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张威、张冬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同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相同。另外对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宋作正、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威、张冬晓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宋作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嘱单、柘城县某某镇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柘城县实验小学证明一份、柘城中学证明一份、银行流水账、本院对原告宋作证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张威、张冬晓对以上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柘城县某某镇宋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不能证明相关成员在本辖区之外的具体住所,证明无相关效力。对两份学校证明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庭审后补充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医嘱单有异议,认为有挂床的嫌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宋作正、被告张威、张冬晓、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各方无异议的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被告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妻子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一份的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实际损失已造成,不予采纳。对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无异议,因原告庭后提供了医嘱单,并以质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不予采纳。对原告妻子及子女的户口本及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庭后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并以质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被抚养人在城镇学习的情况,不予采纳。对医嘱单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的嫌疑,被告未提供原告挂床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威驾驶豫NZY135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口处转弯时,与原告宋作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17155.01元。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张威负全部责任,原告宋作正无责任。原告宋作正的伤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经商丘春水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宋作正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扣发效益工资100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效益收入为3044元。原告女儿宋慧颖,1999年出生,儿子宋硕,2003年出生,均在柘城县县城上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威支付医疗费17200元。肇事车豫NZY1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张威承担。因由被告张冬晓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715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3、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4、护理费3370元;5、误工费10100元(100天×101元);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7,被抚养人宋慧颖生活补助费4446.6元(14821.98元×3年×20%÷2人);8,被抚养人宋硕生活补助费10375.3元(14821.98元×7年×20%÷2人),以上共计149039.03元。该赔偿数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1715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37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人宋慧颖生活费4446.6元+被抚养人宋硕生活费10375.3元)。对超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9039.03元(交强险医疗费11155.01元及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17884.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伤残鉴定费56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改变,由原告承担。原告宋作正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已足额赔偿,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威,张冬晓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威垫付17200元,原告宋作正应返还被告张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作正120000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付原告宋作正29039.03元; 三、原告宋作正返还被告张威17200元; 四、驳回原告宋作正对被告张威,张冬晓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宋作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宋作正承担1000元,被告张威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刘美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