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梁军,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梁西杰,男,住柘城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秀菊,女,住柘城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君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培选,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军诉被告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柘城县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县一高)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的法定代理李秀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涛、蒋举功,被告县一高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军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攀沿被告县一高的建筑物时,被被告供电公司位于建筑物上端的一万伏高压严重击伤,给原告身体造成重大损害。经现场勘查,被告供电公司设置的变压器三根输电线入线段破损裸露,没有进行绝缘保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县一高没有及时修缮倒塌围墙,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没有及时消除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倒塌的围墙利于他人攀爬以至于接近电力设备,造成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庭审中明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分指板费用,共计369440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变压器上三根输电电线不是破损,而是为雨季安装避雷器特意剥开的,是保护变压器的必然技术要求;二、放置变压器的大门楼距离倒塌的围墙有200米左右,两者之间隔着五、六十间平房的房顶,自平房房顶还要翻越两米高的围墙才能攀爬到放置变压器的屋顶之上,在电线杆上有“禁止攀登”的明显标志。原告作为五年级的学生,应该懂得其中的含义,但仍去攀爬,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 被告县一高辩称,一、位于柘城县一高北变压器及输出主线路的所有权均归被告供电公司,县一高不使用该变压器;二、县一高家属院的房屋及配套房产权隶属各业主所有,家属院的一切公共设施包括围墙及下水道均归家属院业主共有,县一高没有管理职责,也没有产权关系。因此县一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梁军、梁西杰、李秀菊户口本;2、电力设施、现场照片;3、证人张某证明;4、证人马某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5、2014年9月12日柘城县实验小学证明;6、2014年9月12日柘城县高级中学证明;7、2014年9月15日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证明;8、2014年9月15日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证明;9、周口金衢物流公司及开来物流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10、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行车证、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行车证;11、梁西杰驾驶证;12、梁西杰房屋所有权证;13、梁西杰2011年11月1日购房合同。证明梁军及其父母在城镇购置有房屋,居住在城镇区域内,梁军在城镇读书,梁军之父梁西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梁军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3月13日至4月13日);1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建议到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16、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出院小结(2014年6月9日至6月11日);17、柘城县中医院病历(2014年7月7日至7月31日);1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1761.96元);19、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共3张,399.81元);20、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票据(共4张,132.50元);21、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票据(2014年5月23日---6月13日共计15张,1573.4元);22、复旦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票据(2014年6月3日---6月6日共3张,119.5元);23、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14年6月9日至11日,13342.15元);24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3张,62元);25、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14年7月7日---7月31日,4532.64元);26、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4张,740元);27、中华大药房药品销售单据(人血白蛋白共三支,可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显示自备用药,2040元);28、梁军伤情照片10张;29车票、路桥票、加油票(53张);30、住宿票(1张);31、分指板票据;32、鉴定费票据;33、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费用及其它合理支出费用,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7份照片。证明双方都没有争议的触电点在变压器上端的高压引线。该变压器坐落在县一高家属院的门楼上,距地面4米多,而原告触电是从家属院西侧断墙上攀爬到小平房上,由平房至东150米再攀爬2米高的花墙,越过花墙才能到达变压器,根本不是必经之路,也不是玩耍的地方,原告攀爬到此处属于自身行为,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本案的主要原因,供电公司对变压器的保护尽到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县一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20日安某某证言;2、2014年9月18日夏某某证言;3、2014年9月20日王某某证言;4、2014年9月19日张某甲证言;5、2014年9月19日曹某某证言;6、2014年9月19日梁某某证言;7、方某某电费发票4张;8、李某甲电费发票7张;9、夏某某电费发票3张;10、陈某甲电费发票1张;11、张某甲电费发票3张;12、刘某甲电费发票2张;13、光盘一张(16张照片5段视频)。上述证据证明,1、县一高北变压器及主线路所有权归被告供电公司,该变压器不仅给县一高家属院的住户供电还给附近的其他居民供电,变压器的日常维护维修及电路的架设、电费的收取均由供电公司管理,县一高不使用该变压器的电源。县一高家属院现三分之二住户是购买的原住户的二手房,不是县一高的教职工,该家属院是1990年部分老师自筹资金建设,从建成均是业主自行管理其水电、卫生,该小区的房产、配套房产权归各个业主,小区内的院墙、下水管道、出路归业主共有,县一高无权干涉住户的房产转让和物业管理;2、从视频和照片上看,县一高在南院墙架设了铁丝网,东院墙加高一米多,家属院也在架设平房的西侧加高的一米多的小墙,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3、原告是县一高的老师梁某某,曹某某发现并抢救及时才得以挽救生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11、14、15、16、19、24、25、26、28、30、31无异议。证据2照片取景角度不同,不能很好显示现场的原状,被告方有证据显示现场触电点位置的原状。证据3、4证言反映情况基本属实,但触电点“正处于学生进入一高操场的必经之处”不属实,触电点是在变压器上方的高压引线,而变压器处在4米高的平房顶上,该地点并非进入县一高操场的必经之处。证据5、6、7、8形式不合法,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9、10不能证明原告之父从事运输行业。证据12、13、17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8无原件。证据20、21、22、23是门诊票据,其中2014年5月23日一天有9张门诊检查费,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与触电受伤有关联。证据27药房小票,不予认可。证据29,6月13日上海-商丘282次车票184元与本案无关,同一天已经有3张车票;6月3日375次南京-上海车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2系两份鉴定费票据,金额相同,不认可9月13日票据。证据33系原告单方进行的伤残鉴定,应以双方委托法院进行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县一高质证意见为,1、同意被告县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2、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变压器主线路所有权及县一高家属院房屋及配套房产权与县一高有关系,县一高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供电公司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异议为,1、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变压器的平台超过4米高;2、被告供电公司对变压器平台的位置选择不合适,根据高压技术规范规定,400千伏以下变压器宜采用柱上式或箱式。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对变压器保护尽到管理责任,没有在平台的北侧建墙,供电公司应当意识到变压器处在学校周围的危险性,应尽力防范因攀爬导致的危险后果;3、供电公司没有在变压器平台上设置危险的警示标志,不符合电力设施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第4款要求;4、供电公司没有尽到对变压器平台附近危险物及时处理义务;5、变压器的避雷器安装上没有对裸露的电线加以保护,因高压电线靠近建筑物边缘,应该考虑有人攀爬极易触电的可能性,同时该变压器没有见到避雷设施;6、接地线安装上只有一处接地,不符合10千伏以下不少于三处接地的要求;7、高压引线高度距离不够,跨越建筑物绝缘导线不低于2.5米,不是距地面。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尽到对高压电力设施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故意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被告县一高对供电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对县一高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1、证明不属实,涉案楼房、配套房不是自建房,涉案房屋系县一高为教师建设的福利分房,家属区的所有教师均没有房产证,产权属于县一高所有,教师仅具有居住权,学校应对自己建设的建筑物承载的电力设施有一定的管理责任;2、家属楼的教师缴纳水、电等费用是自己应尽的义务,不能以缴纳费用而改变房屋的所有权;3、家属区西侧倒塌的墙系学校所建,所占的土地系学校所有和使用,管理权属于学校,证明称家属区西墙被余河坡综治委拆除没有任何依据,县一高对倒塌的墙没有及时修补负有责任。证据2、3、4、7、8、9、10、11、12有异议,造成原告受害的其中一部分电力设施在县一高校园范围内,县一高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影响的设施、设备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不能证明县一高可以免除责任。证据5、6无异议,但与本案归责问题无关联。证据13有异议,视频显示现场有一些易于攀爬的物品(椅子、砖头),至今县一高未清理,这些是造成原告受损害的原因,也是县一高承担责任的理由之一。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遭电击伤至右手2-5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遭电击伤至右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1、鉴定书关于原告的受伤地点与事实不符,说明该鉴定作出的结论是草率的;2、该鉴定引用的第七级第十九项是错误的。 被告县供电公司、县一高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依据的伤情是原告鉴定时的受损状态而非事发时的受伤情况。 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3、4,证言部分属实,但对于“在门卫室屋顶东北角设置有变压器,正处于学生进入一高操场必经之处”,该部分不客观、不真实,对此不予采信。证据5、6、7、8,证明虽没有负责人签名,但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客观真实,证据12、13、17虽是复印件,已于庭后核对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加盖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21、22、23门诊票据,实属为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必要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虽是药房小票,其购药时间与原告病历记载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实际医药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车票是为了给原告治病所必须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存在两份金额相同的鉴定费票据,其中2014年9月13日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且被告方不认可,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3系原告单方进行的伤残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供电公司提供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县一高提供证据,其中证据5、6主要是证明对原告的施救过程,与本案双方争议的责任承担问题没有关联性。证据13系对现场情况制作的光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光盘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1、2、3、4、7、8、9、10、11、12,仅依据证人证言及电费发票不能证明涉案家属院的产权问题及管理职责,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原告梁军放学后,与几位同学一起欲进入被告县一高院内操场玩耍,一起商量翻墙过去。于是就从县一高家属院北最西头的断墙上攀爬至该家属院的配套房房顶上,配套房北墙紧挨县一高操场南墙,操场南墙上方架设有铁丝网,无法翻越。原告等人沿着配套房顶向东走150米左右至该家属院的大门楼,大门楼的西墙与配套房的最东边的墙是紧密连接的,门楼房顶比配套房房顶高出一米多,门楼房顶上放置了一台变压器,周围圈了一米左右的小墙。原告等人借助放在配套房顶的小凳子,爬至门楼房顶,在翻墙的过程中,不小心碰到了变压器的引线,电压高达一万伏,原告瞬间被击落在地,伤情严重,经县一高教师发现拨打120抢救,当天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历次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柘城县中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或门诊治疗,共计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44705元。在外地治疗期间支付差旅费3726元,住宿费279元。安装分指板费用6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遭电击伤至右手2-5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遭电击伤至右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事发前就读于柘城县实验小学,梁军之父梁西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在柘城县中原大街新亚宇商贸城购置有商品房一处。 被告县一高北家属院建筑用地属于县一高,该家属院是县一高的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触电受伤,造成伤残,事实清楚。涉案触电点是一万伏高压变压器,该变压器产权属于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是该变压器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首先应由供电公司依据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但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综合造成。其一、在涉案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行为,涉案变压器位于距地面四米以上的房顶上,且有相应保护措施(圈有一米左右的小围墙),如原告不去攀爬,不可能接触到该变压器的引线以致触电受伤。在变压器旁边的电线杆上还有“有电危险”的警示牌,原告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是学生,已有一定认知能力,应该认识到其中的危险性,但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的过错行为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其二、供电公司虽对涉案变压器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但在变压器上存在三根裸露的电线,供电公司称裸露的电线是为安装避雷器所留,但涉案事故发生时并非雷雨季节,而供电公司未及时对该裸露的电线进行绝缘保护,如供电公司及时对该裸露的电线进行绝缘保护,虽有原告攀爬到放置变压器的平房,也不会发生原告触电的事故。其三、县一高对于其北家属院断裂的西围墙未及时修复,给原告等人的攀爬提供了便利条件,县一高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诱因。综合上述情况,对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原告和供电公司各承担40%,县一高承担20%。 鉴于原告年幼、伤情较重,且外出进行治疗的车票大多为三份车票,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以二人计算。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及门诊费44705元;护理费7241元(22398.03元/年÷365天×5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伤残赔偿金188143元(22398.03元/年×20年×42%);差旅费3726元(含过路费与加油费),住宿费279元。鉴定费700元,安装分指板费用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计款267222元。由供电公司承担106888.8元,县一高中承担5344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军106888.8元人民币; 二、被告柘城县高级中学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军人民币53444.4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梁军负担2320元,被告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柘城县高级中学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