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梁会芳,女,住柘城县。 原告邓素芝,女,住柘城县。 原告梁灿标,男,住柘城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高杰,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会芳、邓素芝、梁灿标诉被告赵高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赵高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高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会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会芳及乘车人邓素芝、梁灿标分别受伤。请求被告赵高杰向三原告赔偿292743.3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赵高杰辩称:我的机动车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支医药费6.9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错误,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赵高杰是否应向三原告赔偿292743.32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高杰负主要责任,原告梁会芳负次要责任,邓素芝、梁灿标无责任。第二组:1、原告邓素芝的入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医疗器具证明、专家会诊手术费证明、伤残鉴定书;2、原告梁灿标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原告梁会芳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鉴定书;证明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邓素芝被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梁会芳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370元,被告赵高杰对此应当赔偿。第三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梁会芳打工的证据;证明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梁会芳自2013年8月就在柘城县铭震商贸有限公司打工,从事导购员工作,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第四组:被告赵高杰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赵高杰合法驾驶合法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病历有异议,不完整,缺少首页和出院证,无法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治疗器具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应按照国产普通型价格确定;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车辆残值扣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也没有务工证明、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其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高杰同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 被告赵高杰向本院提交押金票4张,交给原告3张计款1.9万元,押在交警队1张计款5万元。 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与原告本人核实一下。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邓素芝提交的治疗器具费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治疗器具费是邓素芝治病疾病所必须的费用,具有正规发票为证,对此异议不予采纳。但原告邓素芝提交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医疗只出具了证明,无收费票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邓素芝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客观真实,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是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不客观真实,二是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此申请不予采纳,该伤残鉴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梁会芳的车辆损失评估书系柘城县价格中心所作,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梁会芳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梁会芳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邓素芝、梁灿标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赔偿标准应与原告梁会芳的赔偿标准一致。被告的其他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赵高杰提交的四张押金票共计款6.9万元,原告对此并没有否认,应待原告在本案中得到赔偿后一同与被告赵高杰理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高杰驾驶豫NAW66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柘城县牛城至马集公路由牛城驶向马集(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堌堆集村路口处逆向通行,遇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梁会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梁会芳驾驶车辆向左转弯时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梁会芳及乘车人原告邓素芝、梁灿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邓素芝受伤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107005.24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梁灿标受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091.55元;原告梁会芳受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43.55元,车辆损失137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AW667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赵高杰,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赵高杰驾驶制动不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行驶至路口避让其他车辆行人时车辆逆向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在形成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原告梁会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向左转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未注意观察避让直行的车辆,其违法行为在形成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高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会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素芝、梁灿标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赵高杰应当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事故处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害、评估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梁灿标请求误工费207.68元,因原告梁灿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六十周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邓素芝请求的交通事故处理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3553.77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邓素芝的赔偿:1、医疗费107005.24元(87679.16+78.18+390+29.9+2088+16740);2护理费16817.8元(28419÷365×108×2);3、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80×108);4、营养费1080元(10×108);5、交通事故处理费用2000元;6、残疾赔偿金125428.9元(22398.03×14×4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0972元。对原告梁灿标的赔偿:1、医疗费1091.55元;2、护理费233.5元(28419÷365×3);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3);4、营养费30元(10×3);合计1595元。对原告梁会芳的赔偿:1、医疗费1243.55元;2、误工费207.6元(25268÷365×3);3、护理费233.5元(28419÷365×3);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3);5、营养费30元(10×3);6、车辆损失1370元;7、评估费100元;合计3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邓素芝赔付120000元,向原告梁会芳赔偿1370元,共计121370元。以冲抵被告赵高杰对原告邓素芝、梁会芳的赔偿; 二、被告赵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邓素芝赔偿128777.6元(280972-120000=160972元,160972×80%=128777.6元);向原告梁灿标赔偿1276元(1595×80%=1276元);向原告梁会芳赔偿1644元(3425-1370=2055元,2055×80%=1644元);共计131698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梁会芳负担500元,被告赵高杰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5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