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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荣、朱启龙与刘洪杰、李得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杨秀荣,女,住柘城县。 原告朱启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丁家富,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洪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平,女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杨秀荣,女,住柘城县。
原告朱启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丁家富,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洪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平,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得付,男,住柘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秀荣、朱启龙诉被告刘洪杰、李得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荣、朱启龙及委托代理人丁家富,被告刘洪杰委托代理人王全德、张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付、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荣、朱启龙诉称:2014年7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洪杰驾驶豫NUQ06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14线由北向南左转弯后驶入未来大道时,与原告杨秀荣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驾驶的京港牌电动三轮车发生挂碰,造成杨秀荣及乘车人朱启龙分别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洪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杰、李得付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秀荣、朱启龙受伤后,由于杨秀荣伤势严重,由柘城县中医院将两原告一起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杨秀荣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60108.13元,朱启龙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035.7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262156.3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洪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2、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杰负全部责任,该认定明显有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刘洪杰购买了李得付的车辆并且有驾驶证及驾驶资格;5、起诉书说杨秀荣住院36天,明细清单为38天,应以36天为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156.3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有主体资格,驾驶员有驾驶资质和行驶资质。2、原告均为城镇户口,杨秀荣57岁,朱启龙58岁。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本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肇事司机刘洪杰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NUQ069号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第三组,二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杨秀荣住院38天,朱启龙住院12天;第四组,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各两张,救护车费和出诊费收据各一张。证明:杨秀荣的医疗费为60108.13元,救护车费600元。朱启龙的医疗费7035.74元,救护车费600元。第五组,由原告申请,柘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各一份,车损估价书一份。证明:杨秀荣的伤残为九级,朱启龙两个十级。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车损209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10张,计款500元。
被告刘洪杰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八张,证明:刘洪杰向原告垫支医疗费30700元;2、证人录音一份(附光盘),证明:原告不是刘洪杰所撞。
被告李得付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刘洪杰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保险单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认定结果明显错误,违背了事实,应认定刘洪杰不承担任何责任;对第三组提出,杨秀荣住院是36天,不是38天,朱启龙的出院诊断为脑血栓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7月31号用药清单有治疗脑血栓的药品;对第四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朱启龙在治疗过程中用血栓溶栓药物治疗;对第五组车损估价书无异议,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我方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第六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刘洪杰提供的八张垫支费用收据无异议,对录音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该录音证人张翠平不是目击证人。上面所说的群众现场情况,群众指代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刘洪杰对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认定结果错误,违背了事实,应认定刘洪杰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勘查,通过调查取证所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洪杰接收认定书后未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第三、四组证据提出,杨秀荣住院是36天,不是38天。朱启龙用药有治脑血栓的药。经核实,杨秀荣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1天,在商丘人民医院住院37天,实际住院是38天。朱启龙用有血栓溶栓,是医生为朱启龙治疗撞伤有因果关系用药,对此异议亦不支持。对第五组,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异议认为,选择鉴定机构没有参加,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本院认为,二份伤残鉴定是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选择鉴定机构法医室通知被告刘洪杰被告方未到场,是对该权利的自动放弃。鉴定机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异议也不支持。二原告在商丘住院,花去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对被告刘洪杰提供的医疗费垫支收据八张,计款30700元,无异议,并同意从该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刘洪杰提供的证人录音一份(附光盘)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录音证人张翠平不是目击证人,上面所说的群众现场情况,群众指代不明,不能作证据使用,对此异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洪杰驾驶豫NUQ06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14线由北向南左转弯后驶入未来大道时,与杨秀荣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驾驶的京港牌电动三轮车发生挂碰,造成杨秀荣及乘车人朱启龙分别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将二原告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1天,后转到商丘人民医院,杨秀荣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60108.13元。朱启龙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035.74元。2014年8月11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洪杰负全部责任。杨秀荣、朱启龙无责任。2014年8月20日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作出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090元。2013年12月11日豫NUQ069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19日商丘京港法医司法鉴定所为二原告作出鉴定;杨秀荣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12000元。朱启龙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二原告交通费用500元。刘洪杰已向原告垫付30700元。经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消费支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交警队责任划分,被告刘洪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荣、朱启龙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与被保险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杰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得付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车主李得付已把该车转卖给被告刘洪杰。原告请求被告刘洪杰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秀荣请求的误工费,因已到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对原告杨秀荣的赔偿:1、医疗费60108.13元;2、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20×20%);3、护理费2331.8元(22398.03÷365×38);4、伙食补助费1140元(30×38);5、营养费380元(10×38);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000元;救护车费6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77352.05元。对原告朱启龙的赔偿:1、医疗费7035.74元;2、伤残赔偿金49275.66元(22398.03×20×11%);3、护理费736.37元(22398.03÷365×12);4、伙食补助费360元(30×12);5、营养费120元(10×12);6、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救护车费600元;7、电动车损失费2090元,合计66217.77元。总计:243569.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秀荣、朱启龙赔付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刘洪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秀荣、朱启龙赔偿人民币90869.82元(121569.82元-垫付款30700元=90869.82元);
三、驳回原告杨秀荣、朱启龙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被告刘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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