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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第三人梁存前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78号 原告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首备,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78号
原告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首备,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存前,男,住鹿邑县。
原告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公司)、第三人梁存前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效林、孙首备,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存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对豫N6850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141142400001805号和PDAA201141142400001806号,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2011年12月20日,原告的该保险车辆在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辽宁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通过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绵高新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旭元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旭元公司已经将该连带赔偿责任履行完毕,旭元公司多次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以旭元公司驾驶员缺少特种车辆操作证为理由拒赔。旭元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不符合投保条件的情况下而同意投保,说明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咨询相关部门,没有办理特种车辆操作证的相关机构,保险公司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商业险范围内损失490000.5元,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情况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特种车辆操作证,只有在三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且无其它免赔事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原告不能提供这三证,那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超限免赔率。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第三人梁存前未做书面陈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应否承担原告损失490000.5元,第三人梁存前和本案有何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绵高新刑初字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已确定,原告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已经法庭质证;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遭到拒赔;3、柘城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者亲属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给了赔付,原告根据保险法规定,有权利向被告要求赔偿;4、原告车辆驾驶人郭宇辉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并且该证据原件已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开庭质证。5、旭元公司、港联融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梁存前系实际车主。6、经本院调查核实材料,豫N68502号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使用车辆人员没有国家颁发的有效证件的条件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2、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种类为特种车。3、不计免赔条款,证明超载所增加的免赔率,按照不计免赔款的规定,所增加的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梁存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四川省民事判决书(2012)绵高新刑初字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证明,该判决书确认了本案原告的车辆豫N68502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事实(判决书第5页显示);对于拒赔通知书无异议,但该通知书可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原告应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证,在原告不能提供的情况下,人民财险柘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柘城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无异议;对原告车辆驾驶人郭宇辉从业资格证一份,人民财险柘城公司要求提供原件,对于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旭元公司、港联融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梁存前是实际车主。对豫N68502号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资格证也系复印件,且道路运输资格证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是否赔付无关联性,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原告应当依据国家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特种车辆的特种操作证,没有该特种操作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旭元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该保险条款第2条有明确规定特种车辆的范围,但原告所有的散装水泥罐车并不在该条规定的特种车辆范围之内。原告也曾经向有权颁发特殊工种、特殊行业操作资格的国家机关咨询,被咨询机关明确表示原告所有的散装水泥罐车不在其颁发的操作资格范围之内,被告既然要求原告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证,被告应当明确指出有权颁发该证的机关及该机关获得授权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原告在投保时被告说是全险并未尽详细告知义务,只是让交钱并未说什么情况拒赔,并且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要求提供操作证。该保险单上显示原告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率一项,该条款已经覆盖了第三者责任条款,因此被告不应再以免赔率为由主张免赔,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而且该证件也系国家有关部门核发,该证件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特殊作业的操作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不计免赔条款无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旭元公司示明该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柘城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予采信;对四川省(2012)绵高新刑初字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核实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该证据材料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车辆驾驶人郭宇辉从业资格证一份,经庭后核实该从业资格证和原件无异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应予采信。旭元公司、港联融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不能够证实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梁存前,不予以采信。对豫N68502号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经庭后核实该从业资格证和原件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该车属于普通货物运输不需要特殊作业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予采信。
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能够证明需要相应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本案中驾驶员有相应的货车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切经本院核实,该车经相应单位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显示,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所运输货物为水泥,并非特殊货物,故不能证明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且保险单抄件、不计免赔条款虽显示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但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部分约定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对豫N6850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号分为PDAA201141142400001805号和PDAA201141142400001806号,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2011年12月20日,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郭宇辉驾驶豫N68502号车行驶至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辽宁大道路段时与川BCF22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该车驾驶员冯先富当场死亡起亚轿车严重受损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宇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存在超载行为。豫N68502号车是第三人梁存前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获得经营权,该车挂靠在柘城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法定车主为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存前每月向柘城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用。(2012)绵高新刑初字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因冯先富方死亡需赔付给其近亲属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61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8636元(357980元+150656元);3、丧葬费15744.5元;4、交通费20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1620元;6、车辆川BCF229号车被撞损失74000元;以上共计602761.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761元,剩余490000.5元由梁存前、郭宇辉、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经于2014年6月23日将该笔赔偿款490000.5元赔偿给死者冯先富之妻王芳容。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N6850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赔偿相应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将该部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该案中因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在赔偿时被告免赔5%的请求不予支持。豫N68502号车是第三人梁存前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获得经营权,该车挂靠在旭元公司经营,法定车主为旭元公司,梁存前每月向旭元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虽四川省(2012)绵高新刑初字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梁存前、郭宇辉、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对王芳蓉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旭元公司与第三人梁存前的关系和原告与保险公司的关系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故第三人梁存前不应承担该案中的责任。原告应获得理赔款4900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柘城县旭元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65500.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王蕴莉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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