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李鑫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男,住虞城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凤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鑫涛与被告李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李昌及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鑫涛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李鑫涛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14线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李昌驾驶的豫NM798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84836元。 被告李昌辩称,原告诉求的项目和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成立;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昌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李昌已经缴纳押金15460元,在判决中应当扣除返还给李昌。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836元,如需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李昌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保单一份;4、李鑫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12张;6、诊断证明书一份;7、出院证一份;8、住院收费票据一份;9、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二次住院内固定物取出);10、诊断证明书一份;11、出院证一份;12、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3、柘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7张;14、杨庄村委会及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15、柘城县果品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及梁庄派出所证明一份;16、柘城县果品蔬菜批发交易市场证明一份;17、郑海涛、李春让证明各一份;18、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该1-18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李昌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该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鑫涛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因现居所地处在城镇中,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李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李昌在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押款10000元;2、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处记账凭证一份,门诊票据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李昌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460元。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和李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对李鑫涛的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载明了原告李鑫涛是农业户口,对其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对杨庄村委会及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效力低,应该由柘城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5、对柘城县果品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及梁庄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务工,原告应该提交劳务合同和收入证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属于个人集贸市场而不给雇工签订劳务合同;6、对郑海涛、李春让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郑海涛的证明和杨庄村委会及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证明、柘城县果品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及梁庄派出所证明的工作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7、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向公司汇报后再定;8、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李鑫涛对被告李昌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李昌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认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庄村委会及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证明、柘城县果品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及梁庄派出所证明、柘城县果品蔬菜批发交易市 场证明、郑海涛证明、李春让证明,证据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李鑫涛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14线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李昌驾驶的豫NM798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鑫涛受伤及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鑫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支付医疗费用11375.4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口出现渗出,间断到柘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换药、做检查,支付门诊费用900元(25元+25元+50元+50元+25元+60元+340元+25元+25元+50元+50元+25元+25元+50元+25元+25元+25元)。后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再次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支付医疗费用7093.09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10元。被告李昌驾驶的豫NM7982号轿车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另查明,原告李鑫涛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所居住的杨庄村委杜坟村民组已经划归柘城县人民政府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原告自2012年7月起一直在柘城县果品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务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4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4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居住地已经划归柘城县人民政府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且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的损失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62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鑫涛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8468.49元(11375.40元+709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3、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4、门诊医疗费900元,共计21568.49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11568.49元,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李鑫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被告李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由李昌赔偿原告4627.40元(11568.49元×40%);4、护理费3375.0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55天);5、误工费8836.4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定残前一天144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共计59007.5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9007.59元。原告李鑫涛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该返还李昌832.6元(李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460元-4627.40元)。鉴定费用710元由李昌承担。李昌交到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与原告的损害赔偿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李鑫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75.05元、误工费8836.4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007.59元; 二、原告李鑫涛收到赔偿款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李昌832.6元; 二、驳回原告李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鑫涛承担962元,由被告李昌承担963元,鉴定费710元由被告李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