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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越、苑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李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苑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李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苑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越、苑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越、苑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杰,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越、苑淋诉称,2013年4月6日22时许,原告李越驾驶豫A7273S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承德家园门口,在超越受害人马什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马什超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什超受伤后先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越向受害人马什超支付医疗费97006.36元、误工费1937.91元、护理费52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伤残后的护理费10064.28元、车辆修理费3700元,共计212032.50元。该起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马什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7273S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苑淋。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赔付保险金122000元的责任;2、原告支付给马什超212032.50元赔偿金,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重新核定赔偿金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协议,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原告已实际赔偿了受害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原告保险金;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受害人车辆的实际车损且原告已实际赔偿了受害人;5、马什超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受害人马什超构成五级伤残及鉴定费支付情况;6、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马什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付情况。7、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申请对受害人马什超伤情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马什超伤残等级为七级。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协议异议为,被告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协议内容没有约束力;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异议为金额过高,交强险限额只有2000元。马什超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异议为,委托方是柘城县交警队,交警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委托所做的鉴定对我方没有约束力。鉴定结论与病情不吻合,鉴定的活动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鉴定结论不客观,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一万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未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越、苑淋和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不表示异议,且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案情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系交警队主持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伤残鉴定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按照规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6日22时许,原告李越驾驶豫A7273S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承德家园门口,在超越受害人马什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与马什超发生碰撞,造成马什超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什超受伤后首先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2013.4.6日至2013.4.13日),支付医疗费12772.04元;然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2013.4.13日至2013.5.1日),支付医疗费77606.93元;后又转至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自2013.5.2日至2013.7.9日),支付医疗费6627.39元,合计97006.36元。除此之外,原告李越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向受害人马什超支付误工费1937.91元、护理费52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伤残后的护理费10064.28元、车辆修理费3700元,共计212032.50元。该起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马什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7273S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苑淋,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6日,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马什超各项损失共计212032.50元中的185022.75元。由于交警队主持调解时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只能以农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请求的赔偿应以本院计算的为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医疗费970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94天)、误工费5610元(30元×187天/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820元(30元×94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伤残系数)、车辆修理费3700元,共计180699.08元。上述费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0766.36元(97006.36元/住院医疗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已支付残疾赔偿金76232.72元(误工费5610元+护理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8232.72元。原告请求的伤残后的护理费10064.28元,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受害人马什超只有七级伤残,不符合残后护理条件,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越、苑淋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232.7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8232.72元;
二、驳回原告李越、苑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李越、苑淋共同承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