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李克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克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军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与前方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07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对其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方车辆虽无责,对其应承担的无责险本案应当扣除;对原告的间接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07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3、挂靠合同、证明、拖车施救发票、柘城县价格中心车辆损失结论书、发票;4、保单。证明一是原告李克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时与前面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李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车辆所有人为鹿邑南方公司,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对第3份证据中认为施救费过高,以2500元为宜;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参与,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营运损失的评估结论异议同车损评估的异议,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有挂靠合同及挂靠单位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及停运损失评估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结论书,系柘城县价格中心依法出具的,合法有效,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8时30分,原告李克军驾驶豫P6F474/豫LB862号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815㎞+30m处,因与前方同车道韩小泉驾驶的沪D75847/沪D2652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克军的车辆施救费为430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75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P6F474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304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且注明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李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费由自己承担,并承担车辆施救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车损险,且注明不计免赔,所以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另一肇事车辆虽然无责任,但其应在无责险中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应当扣除另一肇事车辆无责险即应当承担的无责险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停运损失不应当由原告车辆购买的车辆损失险承担,对保险公司此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克军赔付91700元(车辆损失87500元、施救费4300元,合计91800元,扣除另一肇事车辆无责任险财产损失100元后为9170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5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