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李士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邵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士杰诉被告王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学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士杰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2时48分许,原告李士杰被王学伟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由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21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付121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学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三处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户口本、邵元派出所证明、邵元乡政府证明、村委会证明、柘城县规划中心证明、河南万克钻石工具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自2006年被规则为城区,土地被征用建设为柘城县工业聚集区,本人于2011年4月受雇于万克钻石工具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和修理工作,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5、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6、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规划中心证明只是单方面证明,没有县政府规划文件,没有附规划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万克钻石有限公司证明,未加盖财务章,工资扣发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日;申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对第5、6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2时48分许,王学伟驾驶豫NM4966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枝交叉路口,与原告李士杰沿柘城县珠海路由南往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士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21342.97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三处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M496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学伟,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王学伟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李士杰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在路口处慢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王学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士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王学伟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1342.97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40元);4、营养费400元(10×40);5、护理费2454.5元(22398.03÷365×40);6、误工费9450元(22398.03÷365×154);7、残疾赔偿金98551元(22398.03×20×22%);8、鉴定费1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9307元(父亲李道军14821.98×16×20%÷2=23715元,母亲王书勤14821.98×18×20%÷2=26679.5元,儿子博聪14821.98×14×20%÷2=20750.7元,长女李梦丹14821.98×8×20%÷2=11857.5元,次女李梦欣14821.98×11×20%÷2=16304元,合计9930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车辆损失1300元;共计273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士杰赔付12130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士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