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李保民,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红飞,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菲,女,住柘城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士有,男,住柘城县。 原告毛秀兰,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瑞瑞,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德杰,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民、李红飞、李菲、毛秀兰诉被告李瑞瑞、李德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民、李红飞、李菲的委托代理人朱士有,被告李德杰,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毛秀兰,被告李瑞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民、李红飞、李菲、毛秀兰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瑞瑞驾驶的豫NP1968号轿车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观景大道交叉口与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失。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和李瑞瑞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李瑞瑞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判令被告李瑞瑞、李德杰赔偿原告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瑞瑞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德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涉案车辆已投保,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已为原告垫付押金1万余元。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号牌为豫NP1968号轿车,被告承保的李德杰交强险的号牌为289597、第三者责任险的号牌为886920。原告应证明肇事车辆就是保险车辆;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350000元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考虑到死者梁某某与被告李瑞瑞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因李瑞瑞负同等责任,应按50%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3、对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 原告李保民、李红飞、李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口状况;2、梁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毛秀兰的年龄及子女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4、保险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5、病历、出院证、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梁某某生前身份信息、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梁某某伤亡的事实及医疗花费情况;6、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和涉案驾驶人员信息。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比例为5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瑞瑞、李德杰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李德杰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异议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由四名抚养人按5年抚养年限计算抚养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记载号牌与肇事车辆号牌不一致,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被保险车辆为肇事车辆;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驾驶证无异议,车辆信息是打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证据,原告方提出异议如下,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比例应为60%。被告李德杰请法院予以认定。 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保险单与肇事车辆行驶证相对照,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均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即为涉案肇事车辆。车辆信息单虽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但肇事车辆行驶证已证明车辆基本信息,有无该车辆信息单并不影响认定涉案肇事车辆即为被保险车辆。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证据,保险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部分应以法律、法规为准,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比例为50%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瑞瑞驾驶的豫NP1968号轿车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观景大道交叉口,与沿观景大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未来大道的由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梁某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失。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和李瑞瑞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进入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0363元。被告李瑞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德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李保民系梁某某的丈夫,原告李红飞系梁某某儿子,原告李菲系梁某某女儿,三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毛秀兰系梁某某的母亲,1938年6月14日出生,农村户口,生育有四个女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四原告的亲属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四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实际车主李德杰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瑞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德杰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梁某某因涉案事故身亡,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涉案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德杰负担。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按50%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因与《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相抵触,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德杰辩称,已为原告垫付押金1万余元。因原告方虽对李德杰垫付款项认可,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又无票据确认,对此问题双方可另行结算。 本案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363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精神慰抚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元(5627.73元/年×5年÷4人),共计50433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384336元(504336元-12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30601.6元(394336元×60%)。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601.6元,因四原告请求数额为350000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支付四原告赔偿款350000元。被告李德杰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240元(504336元-350601.6元)×60%,因四原告请求数额为50000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被告李德杰应支付四原告赔偿款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民、李红飞、李菲、毛秀兰赔偿款35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李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民、李红飞、李菲、毛秀兰赔偿款5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保民、李红飞、李菲、毛秀兰对被告李瑞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德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