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李东风,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希唱,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进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风与被告刘希唱、刘进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李东风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刘希唱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刘进丰委托代理人李广远,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风诉称,2014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希唱驾驶豫NEF882号轻型普通汽车,沿王店至砖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街道办事处王庄北路段时,躲避被告刘进丰在道路右侧的土堆逆向行驶时,与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希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刘进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27530.8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10级,一个8级。被告刘希唱驾驶的豫NEF88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6130607000507113733,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268714.4元。 被告刘希唱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责任认定书划分不当,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赔偿项目不客观,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4、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500元,在交强险以外扣除责任部分。5、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返还被告刘希唱。 被告刘进丰未做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其他同被告刘希唱的异议观点。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查明。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8714.4元,如应赔付,责任范围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希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进丰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组:1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证明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各一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27530.88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10级,一个8级,重新鉴定后为两个10级,一个9级,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整容费用5000元,出院后需要2个月的护理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00元;第三组:原告李东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女儿李玉如和父亲李振文及母亲刘凤芝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柘城县未来酒店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东风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女儿李玉如2012年12月11日出生,应计算16年扶养费,父亲李振文1956年10月2日出生,母亲刘凤芝1957年6月2日出生,应计算40年扶养费,原告兄妹3人,原告一直从事餐饮业务工、2、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柘城县浦东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柘城县城乡规划中心证明一份、柘城县人大常委会柘人常发(2011)5号文件、柘城县城市规划文本,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村委会浦东街道办事处属于城市化管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四组: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希唱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收据11张,以此证明原告方收取被告32500元;第二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投有交强险;第三组:鉴定费一份,以此证明重新鉴定费用。 被告刘进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希唱对原告刘东风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被告刘进丰堆放土堆在前,原告和被告刘进丰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和被告刘进丰应是并列的次要责任,而非共同次要责任;对医疗费票据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过长,应扣除空床部分;鉴定意见所附的参考意见,该机构无资质对美容花费进行评估鉴定,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未显示资质的内容,该评估无效。对原告的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承担扶养费;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柘城县人大常委会柘人常发(2011)5号文件,应提供原件,行政区域变更和设立街道办事处,违反了法定程序,和原告的户口无必然联系;对柘城县未来酒店的证明异议,原告应提供承包合同、纳税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刘进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同被告刘希唱异议相同。另外认为所建房旁边的土堆仅有一尺高,不影响通行,该事故在土堆数米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告住院60天。原告的计算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柘城县未来酒店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承包合同、工作收入及完税证据;对其他证据异议同被告刘希唱质证的意见。 原告刘东风、被告刘进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希唱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到庭各方无异议的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认为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当的观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按法律程序作出的,三被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划分责任不当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纳。对医疗费票据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过长,应扣除空床部分的观点,各被告未提供原告住院过长、空床的证据,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所附的参考意见认为该机构无资质对美容花费进行评估鉴定的观点,该鉴定是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第二次手术费用及美容费用的鉴定,是双方选定的机构,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异议,因该鉴定是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判决承担扶养费的观点,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村委会浦东街道办事处证明,因在2012年8月31日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1号文件,将原告所在的梁庄乡政府规划为浦东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化管理制度,原告居住在的村委会、浦东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实行城市化管理,不予采纳。对柘城县未来酒店证明,原告应提供承包合同,纳税证明予以印证的观点,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希唱驾驶豫NEF882号轻型普通汽车,沿王店至砖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街道办事处王庄北路段时,躲避被告刘进丰在道路右侧的土堆逆向行驶时,与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27530.88元,被告刘希唱向原告支付32500元。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希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刘进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单方委托商丘春水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两个10级、一个8级。在审理中,被告刘希唱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两个10级、一个9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第二次手术费用和整容费用为9000元、5000元;另外对护理期的提出参考意见为二个月。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300元。被告刘希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6130607000507113733,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希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东风、被告刘进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在的乡、村已经省政府民政部门规划为城市化管理,原告请求在此交通事故中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每月误工费1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收入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东风的伤残鉴定等级改变,鉴定费应由原告李东风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东风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希唱、刘进丰承担。被告刘希唱驾驶豫NEF882号轻型普通汽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按原、被告责任主次分担。原告的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7530.88元;2、第二次手术费9000元;3、整容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5、营养费元600元(60天×10元);6、护理费7363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7、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8、李玉如的抚养费26086.68元(14821.98元╱年×16年×22%÷2人);9、误工费7363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1、车辆损失2300元,以上共计:195594.89元。该数额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27530.8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整容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元6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费限额内赔付11000元(护理费7363元+伤残赔偿金98551.32元+李玉如的抚养费26086.68元+误工费73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超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33930.88元,被告刘希唱赔付23751元(33930.88元×70%),被告刘进丰赔付5089元(33930.88元×15%),其余由原告承担。对超出在交强险残疾费限额内赔付的39364元,由被告刘希唱赔付27554元(39364元×70%),被告刘进丰赔付5904元(39364元×15%),其余由原告承担。车辆损失23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超出的300元,被告刘希唱赔付210元(300元×70%),被告刘进丰赔付45元(300元×15%),其余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希唱垫付医疗费325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东风122000元; 二、被告刘希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东风18315.96元(51515.96元-32500元-700元); 三、被告刘进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东风11039.23元; 四、驳回原告李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原告李东风承担1066元,被告刘希唱承担3198元,被告刘进丰承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