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某某与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朱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朱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5月28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因双方的性格迥异,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请求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33052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所生育男孩魏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告个人财产有哪些;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魏某某父亲魏某乙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魏某乙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5月28日依法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4日生育男孩魏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10月生气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非婚生男孩魏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其现随原告朱某某生活,且被告魏某某外出不归,应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本院予以准许。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魏某某承担抚养费27544元(8475.34元/年÷12个月×25%×156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