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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帅超与陈振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朱帅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敏,男,住柘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朱帅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敏,男,住柘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笛,男,住柘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帅超与被告陈振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与被告陈振敏、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帅超诉称,2014年4月6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陈振敏驾驶豫ACZ656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管所南,因会车目眩未发现在道路上等待通行的行人原告朱帅超,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振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9015.96元及其他费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振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2、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的标准计算;3、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伤残鉴定原告未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定,申请重新鉴定;5、精神抚慰金需要相关机构出具相关的诊断证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0元,如需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在事故中被告陈振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振敏的主体资格适格;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陈振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朱帅超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支付医疗费19015.96元和门诊费用217.4元;6、柘城县中医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时年龄登记有误,应为21岁及原告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费4000元;7、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8、证明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柘城县行知高级中学的在校学生,现就读于北京八维研修学院,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陈振敏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振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请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是单方委托,不认可,对此异议及在答辩中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因其否认该鉴定真实性的理由不客观,故对其异议及申请不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振敏驾驶豫ACZ65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车辆管理所南,因会车目眩未发现在道路上等待通行的原告朱帅超,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振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至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9015.96元,门诊费用217.4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9月19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陈振敏驾驶的豫ACZ65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帅超在事故发生时,为柘城县行知高级中学的高三学生,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朱帅超要求被告陈振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其观点,故不予支持。被告陈振敏驾驶的豫ACZ65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朱帅超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9223.36元(19015.96元+217.4元);2、护理费780元(30元×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4、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5、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二次手术费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10元,以上共计75549.42元,该数额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0576.0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576.06元;对超出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4263.36元(医疗费92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中赔付。因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陈振敏除承担鉴定费710元外,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朱帅超各项损失60576.0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中赔付原告朱帅超各项损失14263.36元,两项共计74839.42元。
二、驳回原告朱帅超对被告陈振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10元,由被告陈振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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