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57号 原告朱友坤,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永进,男,住柘城县梁庄乡邢寨村东组107号。 原告朱友坤诉被告王永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友坤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承接被告房屋工程一处,位于柘城县邵元乡卢庄村,建筑面积为197平方米,原告负责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钱5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58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进未进行答辩。 原告朱友坤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88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王永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份,承接被告位于柘城县邵元乡卢庄村的建房工程一处,建筑面积为197平方米,原告负责劳务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1338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至16日还清欠款。2014年农历8-9月份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欠款7500元,下欠588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58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并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友坤工程款5880元; 二、驳回原告朱友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友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