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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时某乙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时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时某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杨某乙,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时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时某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杨某乙,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甲、时某乙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在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原告时某乙与被告杨某乙相识,双方均无意见后,定下婚约,同月6日两被告曾接受两原告彩礼款26600元及其他财物,在双方交往期间商谈结婚事宜,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方索要在郑州购房、购车等条件,致使原告方无法接受此苛刻条件,双方无法继续交往,此婚姻也无维系的可能,原告方找介绍人协商此事,被告方拒不返还彩礼款,无奈只好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2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时某乙与杨某乙已私下解决此事。
根据二原告起诉及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6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帖一份;2、郝某某证明一份;3、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4、证人郝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时某乙与被告杨某乙经媒人介绍订婚,同时证明被告自行解除婚约关系,而将婚帖送还,对解除婚约存在过错,应将彩礼款26600元全部返还。
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时某乙与杨某乙发的手机短信一组;证明是原告时某乙提出解除婚约的。2、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证据中证人郝某某出庭证言有异议,该证人称对彩礼款点验啦,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方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一组手机短信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也未有原始载体,也没通话信息记录,且上面信息内容不全,形式不合法,即便存在该信息内容,但也证明不了被告的反驳主张;对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直接亲属,又是单一证据,是在原告起诉后,东西和婚帖才退还的。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郝某某出庭证言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证人系介绍人,持中间立场,其证言较具可信性;原告方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一组手机短信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单凭短信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张某甲出庭证言异议成立,因证据单一,证人又是被告杨某乙之母。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乙与被告杨某乙于2014年农历1月份经郝某某、张某某介绍认识,2014年2月6日订婚,原告方将26600元彩礼款交与被告杨某甲,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时某乙与二介绍人共同到被告杨某乙家和解未成,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订婚时男方给女方送彩礼是我国的一种古老习俗,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行为,如果双方不能结婚,收受彩礼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将彩礼退还。本案原告时某乙与被告杨某乙已订婚一年左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已达不成结婚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于双方订婚时间较长,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的90%;因该彩礼款系被告杨某甲收取,被告杨某甲亦应承担返还责任,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时某甲、时某乙彩礼款23940元(26600元×90%);
二、驳回原告时某甲、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6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时清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文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