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上学期间相识,自由恋爱,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1998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予照顾,2007年被告去郑州至今7年的时间里,从未给过原告及孩子生活费,至今原告不知道被告在郑州什么地方工作,偶尔回来也在争吵中度过,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2012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处所有权归儿子陈某甲所有。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6日韩某证明一份;2、2014年11月5日胡某某证明一份;3、(2012)柘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长期分居,2012年8月30日原告曾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4、胡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一年多没有回家了,原告不知道被告现在的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1998年3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99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在郑州上学。婚后由于原、被告的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自2011年去郑州后,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原县政府家属楼房屋一套,该房屋正在开发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近年来由于被告常年不在家,对家庭未尽到照顾义务,原告不知被告的下落,对家庭失去信心,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陈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现郑州上学,仍由原告抚养,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县政府家属楼房屋一套,原告请求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儿子所有,但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该房屋正在开发之中,无法分割,本案暂不分割财产,对该财产原、被告可私下协商解决,也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振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