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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秀真与王江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方秀真,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立,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方秀真,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立,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秀真诉被告王江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真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秀真诉称:2013年8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江立驾驶其登记在柘城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38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辆管理所北2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方秀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方秀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江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秀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秀真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14711.35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ZA201341140000026690、PDAA201341140000021476。现因被告不予赔偿,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672.33元。
被告王江立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行驶证、保单、驾驶证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条件,本公司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72.33元。
原告方秀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性质,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江立驾驶豫N38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辆管理所北2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方秀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方秀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江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秀真无责任。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秀真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14711.35元,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在住院期间误将原告方秀真写为房秀真。治疗终结后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江立承担。4、被告王江立驾驶证、豫N38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江立驾驶的豫N38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40000026690、PDAA201341140000021476。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不予支持;二、事故认定书损害调解结果显示,原告已与车主调解赔偿且生效,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三、1.病历上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病历显示原告具有挂床现象,对医院出具的同一人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应由公安派出所出具且同一人证明。2.对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不承担。3.对2013年8月7日诊断证明书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是主治医生对病人伤情的一种诊断描述,而不是对陪护几人的描述,保险公司不认可。另外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情况,所以护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支持。4.原告病历显示,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系复印件需提供原件;五、1.病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应为30元。2、精神抚慰金过高。3、交通费及差旅费不予支持。
被告王江立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问题。通过庭后调查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
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为已经调解结案的问题。从调解书虽然能看出调解,但被告王江立并没有履行该调解书的义务,在原告没有实际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提出的异议问题。首先,病历上姓名与原告姓名异同的问题,治疗医院已经写出证明是同一人,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赔偿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证据,该异议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的二人护理不应支持问题。正常住院的病人,大都是24小时陪护的,这本身就超过一人护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第四,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该鉴定结果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支持该异议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系复印件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相一致的,故该异议不予采信。
五、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及差旅费不予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该损失应当支持。至于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江立驾驶其登记在柘城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38919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辆管理所北2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方秀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方秀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江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秀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14711.35元,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经本院委托京九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元商业责任险。
经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当地国家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每人80元,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1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被告王江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秀真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的诉讼费不予承担,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4711.35元、护理费16548.20元(2849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65天×10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80元×106天)、营养费1060元(10元×106天)、伤残赔偿金11199.01元(22398.03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本院酌定4000元,合计60998.56元。
原告该60998.56元的损失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秀真各项损失60998.56元;
二、驳回原告方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王江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466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甫友
审 判 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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