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女,住郑州市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男,住河南省淮阳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韶华,男,住重庆市永州市。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玉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立,男,住柘城县。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通冠公司)诉被告朱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韶华,被告朱玉龙委托代理人朱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冠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朱玉龙支付本公司为其垫付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款105300元及首付款8500元、运费3000元。 被告朱玉龙代理人朱建立辩称:1、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2、运费已经在买车款中包含着;3、首付款被告已经付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朱玉龙是否应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款105300元及首付款8500元、运费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按揭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款为28.5万元。 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9.8万元,并有原告通冠公司担保。 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 4、垫付款凭证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105300元。 被告朱玉龙代理人朱建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待被告朱玉龙回来之后再具体给通冠公司算帐。因还款凭证在我儿子手里,我没有带。 被告朱玉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朱玉龙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车架号为91079056,车价款28.5万元,2010年6月其与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9.8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6月13起到2012年6月13日止。经郑州绿城公证处对《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数归还贷款,原告通冠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朱玉龙垫付银行贷款105300元。后原告通冠公司多次找被告朱玉龙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玉龙以按揭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通冠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为其被告朱玉龙偿还贷款10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款项10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8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运费款3000元无证据证实,以上两项本院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人民币1053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朱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甫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