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申某某,男,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份相识,同年10月5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相识后相互了解较少,性格不和,婚后因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居住娘家,原告认为这样的生活,像是两个不相识的人生活在一起,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于2011年原告提出离婚诉请,因孩子出生不满周岁,法院未作判决处理。至此,原、被告长期分居3年多,原告家人多次前去探望孩子,被告不让见面,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婚前亦无个人财产。被告与前夫生育有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不管不问叫其父母看管,若被告再抚养女儿不利孩子的教育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申某甲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按原告工资的20%支付。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女儿申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主为刘某甲);证明被告已有两个孩子,如双方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2、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谢某某出庭证言;4、证人周某某出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郑寨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双方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看望过。2、咸某某、朱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原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其爷奶抚养。3、证人蔡某某出庭证言;4、证人田某某出庭证言;5、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两位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说的不一致,我方没人打她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证明是先盖的章,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以此否定公安部门的户口本的证明效力;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两个孩子一直跟着被告,且被告也带着两个孩子上过平顶山;对三位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均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除户口本、结婚证外,其余证据均相互矛盾、真假难辨,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5日在柘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中被告系再婚。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7月份,被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曾提出离婚,因孩子不满周岁,法院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冷淡,夫妻感情一般,且已分居三年,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所生育女儿因自幼就随被告生活,现已4岁,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被告所生育女儿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对孩子抚养费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申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申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时清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