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王金峰,男,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张市民,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王金峰诉被告张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市民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峰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 被告张市民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市民所写借条一份(金额25000元);2、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市民所写借条一份(金额95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市民向原告王金峰借款25000元,2012年7月19日再次借款9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据两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王金峰要求被告张市民偿还借的本金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市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峰借款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张市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