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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玉礼、皮超凡与刘廷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3号 原告皮玉礼,男,住柘城县。 原告皮超凡,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廷海,男,住新乡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3号
原告皮玉礼,男,住柘城县。
原告皮超凡,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廷海,男,住新乡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皮玉礼、皮超凡诉被告刘廷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玉礼、皮超凡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廷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玉礼、皮超凡诉称:2014年5月25日22时20分许,原告皮玉礼驾驶豫NA9217号中型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邵元乡后李楼村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豫AU5356/豫AR8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皮玉礼与被告杨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皮玉礼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5182.92元,原告皮玉礼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杨某某驾驶被告刘廷海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170009584,两个50万、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805012013410170005266(主车)、805022013410170000239(挂车)。因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特诉诸本院解决。
被告刘廷海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3911.58元。
原告为其诉讼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某某户籍证明、张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2014年5月25日22时20分许,原告皮玉礼驾驶豫NA9217号中型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邵元乡后李楼村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豫AU5356/豫AR8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皮玉礼与被告杨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依据该事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1、原告皮玉礼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施救费票据;3、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4、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皮玉礼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5182.92元,二次手术费取钢板55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皮玉礼经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406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的营运损失经评估每天损失为419元,按4个月计算,为50280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
第三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原告皮玉礼父亲皮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及家庭情况表;2、原告皮玉礼的购房合同及卖房人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原告皮玉礼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3、商丘市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皮玉礼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皮玉礼的父母亲皮某某、张某甲分别生于1935年4月4日、1936年10月5日,各应计算5年生活费,原告皮玉礼姊妹3人。原告皮玉礼自2011年就在柘城县城关镇气象局附近购买一处城宅并长期居住,原告皮玉礼夫妇自从2008年开始就弃农从事机动车运输经营。对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四组:杨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及该肇事车辆保险信息。证明杨某某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廷海,属依法驾驶、合法运营,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0170009584、805012013410170005266、805022013410170000239。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
一、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依据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十款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皮玉礼住院天数为24天,诉请26天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部分抽走;2014年11月15日诊断证明不应采信,住院时应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2014年8月29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后期治疗费约5500元,数额未确定,应由鉴定机构鉴定,该主张应当驳回;原告伤残鉴定及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施救费票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且该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商丘市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挂靠合同,证明豫NA9217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
三、身份证、户口本未提原件无法核实;家庭情况表未加盖派出所印章,应驳回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对购买合同书及城关镇南关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4、对马元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营运及从业资格证明,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保险公司另外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为定残前一日;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营运损失主张四个月没有依据;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丧葬费计算错误,河南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
被告刘廷海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予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突然爆胎这一事实,是难以预见的突发事件,不属于带病作业的免责情形;
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资料以及受到损失的其他证据提出的异议问题。
原告皮玉礼于2014年5月25日住院治疗,6月19日出院,应当计算26天的住院时间;原告住院资料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抽走材料而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就医院证明的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医院根据原告皮玉礼的病情,所作的证明,符合该法律规定;医院证明的二次手术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都可以对此予以鉴定,原告的二次治疗费应当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因该鉴定是通过柘城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推翻原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应的鉴定费,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异议不予支持;就施救费票据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不相符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正常情况下,应当先施救,后交费,即使原告晚几天交费,但也不能否定该票据的效力;该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规范性规定支持该观点;原告对于豫NA9217号货车是否是实际车主,商丘市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作出证明,原告皮玉礼享有主张该车辆财产损失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身份信息及执业情况提出异议的问题。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在庭审后提交给本院已经核实,与原件相一致;原告家庭情况表已经由户籍登记地的村委会加盖了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书及城关镇南关村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了住房,在城镇居住,至于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并不是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必须的证据;对马元村委会证明,还有原告皮玉礼的驾驶证、商丘市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22时20分许,原告皮玉礼驾驶豫NA9217号中型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邵元乡后李楼村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豫AU5356/豫AR8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皮玉礼与被告杨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皮玉礼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5182.92元,二次手术费取钢板55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皮玉礼经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406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的营运损失经评估每天损失为419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
原告皮玉礼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皮玉礼的父母亲皮某某、张某甲分别生于1935年4月4日、1936年10月5日,各应计算5年生活费,原告皮玉礼姊妹3人。原告皮玉礼自2011年就在柘城县城关镇气象局附近购买一处城宅并长期居住,原告皮玉礼夫妇自从2008年开始就弃农从事机动车运输经营。
被告刘廷海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3410170009584,分别另有50万元、5万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0170005266、805022013410170000239。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为34087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被告杨某某及原告皮玉礼均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某及原告皮玉礼均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交强险122000元以内的损失,不按责任比例划分,但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廷海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刘廷海按50%的比例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且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提出的误工时间应为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提出的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的问题。根据商丘市财政局商财行(2014)35号商丘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商丘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市到所属县和市辖区出差,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80元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的问题。原告请求死者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皮玉礼请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为5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关于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按四个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依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但原告请求停运损失过长,本院酌定二个月。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对死者张某某丧葬费计算错误问题。根据2014年河南统计年鉴公布的河南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河南统计年鉴151页),原告的请求符合该年鉴公布的数字。
综上,本案应当由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对原告皮玉礼的赔偿:医疗费15182.92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费10833.13元(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为34087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11056.14元[(2841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26天×2)+(2841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90天)=4048.72+70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父母亲生活费1875.91元(5627.73×10×10%÷3)、鉴定费710元、财产评估费300元、1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34060元、营运损失费为25140元(419×60)、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2000元,计162794.16元。对死者张某某的赔偿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6)、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517362.6元。二者合计680156.76元,其中鉴定费、评估费2010元。
对于该678146.76元的计算损失(680156.76元-201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万元,下余556146.76元(672646.76元-122000元),由被告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计算赔付为278073.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两项合计赔付400073.38元。被告刘廷海赔偿原告20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皮玉礼、皮超凡400073.38元;
二、被告刘廷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皮玉礼、皮超凡2010元;
三、驳回原告皮玉礼、皮超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被告刘廷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7658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甫友
审 判 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