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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素荣与杜文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皇素荣,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文明,男,住柘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皇素荣诉被告杜文明、华安财产保险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皇素荣,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文明,男,住柘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皇素荣诉被告杜文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素荣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杜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素荣诉称:2014年7月1日19时许,原告被被告杜文明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杜文明向原告赔偿8611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杜文明辩称:我的机动车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杜文明是否应向原告赔偿8611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杜文明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4、柘城县中西结合医院病历;5、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6、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7、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9、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10、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伤残鉴定书;12、柘城县果品蔬菜批发市场及梁庄派出所证明;13、证人证言;14、柘城县沙土李村委会证明;15、柘城县城乡规划中心证明;16、河南省民政厅文件;证明一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原告夫妇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长期在柘城县果品蔬菜批发市场做蔬菜生意,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三是被告杜文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文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杜文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9时25分许,被告杜文明驾驶豫NDC8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庄乡岭子杨村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皇素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5796.18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DC85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杜文明,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杜文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一个原因。原告皇素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另一个原因。交警队认定杜文明与皇素荣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杜文明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情况调整为4000元。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待原告得到赔偿后一并与被告进行理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5796.18元(674.89+15121.29);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7302元(22398.03÷365×119);4、护理费2577元(22398.03÷365×42);5、营养费420元(42×10);6、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30);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20×10%);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38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皇素荣赔付6867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02元、护理费2577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8675元),以冲抵被告杜文明对原告皇素荣的赔偿;
二、被告杜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皇素荣赔偿9106元(83851-68675=15176元,15176×60%=9106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皇素荣负担453元,被告杜文明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953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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