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皮红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毛永苹,曾用名毛平,女,住柘城县。 原告皮红伟诉被告毛永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红伟,被告毛永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红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上的来往,因言差语错发生纠纷,现被告还下欠原告电瓶款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永苹辩称,被告之所以欠原告3000元,是因为原被告之前有生意上的来往,并多次因电瓶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对原告的信誉问题信不过,暂时作为保证金压在被告处。从来都没说过不给原告,因为调换电瓶实在太难。被告也因此遭受了大约8000元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8000元的损失,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毛永苹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有,魏明签字的天能电池售后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确有需要调换和周转的电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调换电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皮红伟与被告毛永苹有生意上的往来,因调换电瓶发生纠纷,被告下欠电瓶款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不给被告调换电瓶拒绝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毛永苹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以原告不给其调换电瓶为由拒绝偿还,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永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皮红伟的欠款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永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玉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