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莉于2010年12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为陈莉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2001年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和2004年7月至双方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2、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支付其2004年元月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每月按480元的二倍计算;3、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为陈莉安排工作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民用爆破器材公司补发其2004年元月至今的福利待遇。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陈莉到济源市化轻公司从事汽车经营工作,单位为陈莉参加了养老、失业保险,缴费至2004年7月,未为陈莉参加医疗保险。2002年4月,济源市化轻公司改制为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承接原单位债权债务,接收陈莉为单位职工。2004年初,民用爆破器材公司通知陈莉放假。双方因离开单位后的待遇问题协商未果,陈莉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1月13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732号仲裁裁决,裁决:1、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为陈莉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纳期限为:养老、失业保险费为2004年7月至今,医疗保险费为2001年1月至今,陈莉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2、民用爆破器材公司重新为陈莉安排工作,并与陈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济源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自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民用爆破器材公司让陈莉放假,此后至今陈莉未再上班,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未对陈莉作出任何处理,应认定陈莉仍系民用爆破器材公司职工,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故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应当为陈莉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陈莉要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支付2004年元月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陈莉自1993年9月到济源市化轻公司参加工作,2002年4月济源市化轻公司改制为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接收陈莉为单位职工,陈莉工作至2004年1月,自1993年9月至2003年9月,陈莉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律规定,该法律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陈莉要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与陈莉订立劳动合同,故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应支付陈莉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陈莉要求每月按480元计算二倍工资,该标准不超过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陈莉要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安排工作,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陈莉要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补发其2004年元月至今的福利待遇,因2004年元月至今,陈莉未到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处工作,未向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付出劳务,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陈莉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缴纳期限为:养老、失业保险费自2004年7月至今,医疗保险费自2001年1月至今,陈莉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二、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陈莉安排工作;三、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莉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10560元。四、驳回陈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负担。 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答复,明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判决就陈莉对要求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该项请求超过申诉时效。工资系劳动者付出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但陈莉自2004年起并未到单位工作,也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最低工资标准是为了保障参加劳动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规定的,陈莉未参加工作不应支付工资,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也无事实依据。陈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该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 陈莉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陈莉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该法律不适用于实施之前产生的纠纷。二、原审判决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支付陈莉双倍工资正确。陈莉于1993年9月到济源市化轻公司工作,后该公司改制为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接收陈莉为职工。2004年,民用爆破器材公司通知其放假,其未为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提供劳动由于公司的原因造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违法法律规定没有与陈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陈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陈莉要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仲裁之前曾多次要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安排工作,支付其双倍工资,其该项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原审根据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已经为陈莉参加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判令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为陈莉参加医疗保险,并补缴相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陈莉自1993年到济源市化轻公司工作,改制后的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接收王莉为单位职工,2004年通知陈莉放假,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陈莉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继续存续,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应依法与陈莉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由于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一个月内仍未与陈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陈莉未订立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审判令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支付陈莉相应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在仲裁及原审中均未提及双倍工资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