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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纪殿、王继峰、王素玲、王爱君与潘美容所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王纪殿,男,住青海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王纪殿,男,住青海省。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玲,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爱君,女,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代理人王素玲,女,住柘城县。
被告潘美容,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纪殿、王继峰、王素玲、王爱君与被告潘美容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美容申请追加王素玲、王爱君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通知王素玲、王爱君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峰及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原告王素玲,被告潘美容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殿、王继峰诉称,两原告分别为王某某的长子、次子。两原告之父王某某病故后,所在单位某某省东川监狱作出了向其亲属发放抚恤金188779.60元的决定,原、被告之间因抚恤金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由于原告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对抚恤金应当多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配原告之父王某某因病身故后的抚恤金18877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素玲、王爱君诉称,原告的父亲和母亲一直由原告王素玲、王爱君照顾,两原告已经尽到了做子女的义务,原告父亲的抚恤金也应有两原告一份,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潘美容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涉案的财产并未实际占有和支配,该款王某某所在单位没有发放,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其作为被告实属不当;2、被告与王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均有两个子女,王某某退休回到柘城后,被告的两个女儿均对王某某生活和起居给予了关心和照顾,特别是在王某某在患病期间无微不至的伺候,形成了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履行了作为儿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分得涉案的财产;3、死亡抚恤金系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救济死者亲属,用来优抚依靠死者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亲属,不是遗产。被告现80多岁高龄,行动不便,又有疾病缠身,丧失劳动能力,平时需家人照料和护理日常生活,唯一一处房产在柘城县向阳路北11号,被王继峰处置卖给他人,某某村老房子被王继殿拆除并占有,政府给被告发放的生活补助费300元/月,被王继峰领取,断绝了被告的生活来源,被告应依法多分涉案的财产;4、原告王继殿、王继峰在王某某生前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且王继殿、王继峰有固定收入来源和住所,其条件优于被告,参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5、王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两个月的工资7218.16元应作为涉案财产进行分配。
原告王纪殿、王继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2王某甲证言、柘城县某某乡伯西村证明;3恒康老年公寓证明。证明原告王纪殿、王继峰为王某某的长子和次子,对抚恤金享有分配的权力;王某某退休回柘城县后与潘美容聚少分多,原告王继峰尽到了更多赡养义务,应予多分;4、某某省东川监狱文件。证明根据青民法(2012)44号文件的规定,对王某某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数额为188779.60元。
原告王素玲、王爱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7日豆某证言一份,2014年11月8日时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生前和潘美容曾在柘城县某某镇向阳路北七巷11号居住,生活期间作为王某某的继长女王素玲,继次女王爱君常探望、服侍两位老人;2、2014年10月19日潘某某证言两份,2014年10月19日贺某某证言两份。证明王某某生前和潘美容曾在柘城县某某乡某某村生活期间,原告王素玲,王爱君常探望、服侍两位老人的事实,在王某某患病期间予以照料;3张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甲经常替王爱君给王某某、潘美容捎衣服、营养品等日常用品及生活费用;4、照片4张。证明王爱君照料王某某夫妇生活,王某某生前生活幸福与家人关系和谐,说明了王素玲,王爱君在王某某生前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割涉案财产时依法享有分配权利。
被告潘美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潘美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美容已达83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2、2014年10月28日柘城县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和潘美容系夫妻关系,潘美容享有分配王某某去世后抚恤金和两个月工资的权利;3、2014年7月9日某某省东川监狱文件。证明王某某生前月工资3609.08元,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两个月的工资7218.16元被原告王继殿、王继峰领取,应作为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2015年1月12日诊断证明。证明潘美容身患多种疾病,身体虚弱的状况;5、柘城县某某乡伯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王素玲、王爱君系王某某继子女;6、2014年10月28日梁某甲证言,2015年1月18日时某甲证言一份。证明潘美容在向阳路北七巷11号房产被原告王继峰出卖,潘美容现无处居住。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纪殿、王继峰提供证据,被告潘美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证明内容部分不实,双方婚后夫妻关系融洽,王某某在恒康敬老院居住是由于原告王纪殿、王继峰不履行赡养义务所致,该费用也是由王某某本人支付。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王某甲系王某某的四弟,与本案的原告王纪殿、王继峰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说明王某某与潘美容性格不合的状况。在王某某去世前,王纪殿、王继峰将王某某身上的7000元强行拿走,还有存折上的3万元取走,导致王某某事后三、四天去世,说明了王纪殿、王继峰存在虐待王某某的事实,而非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王素玲、王爱君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村委会对家庭情况不知情,未见其母和养父生气、吵架,王某甲的证明不属实。
对原告王素玲、王爱君提供的证据,被告潘美容均无异议。原告王继殿、王继峰质证意见为,证据1豆某,时某某的证言不属实,证人未出庭,形式不合法,依据王素玲和王爱君的证明目的,其常探望服侍二位老人无法界定。证据2证言不属实。证据3无其它证据佐证,仅凭口头讲述界定出物品的价值不客观。证据4不能证实王爱君照顾王某某,,也不能证实王素玲与王爱君对王某某进行了较多的赡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被告潘美容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素玲、王爱君均无异议。原告王继殿、王继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庭审前一天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的7218.16元工资由王继殿、王继峰领取。证据6异议认为,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房产权属的确认是国家相关机关依据相应法定程序作出,自然人不能做作为认定房产权属的主体。被告在柘城县某某乡老家有居所,至于被告不在该处居住,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对双方提供证据,有异议部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王继殿、王继峰提供的证据2,能说明王某某与潘美容结婚及子女情况,不能证明王某某退休回柘城县后与潘美容的感情情况。原告王素玲、王爱君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王素玲、王爱君探望王某某及潘美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王素玲、王爱君探望过王某某,但不能证明王某某患病期间王素玲、王爱君长期在家予以照料。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王爱君曾从新疆捎回部分日用品给王某某及潘美容。证据4,能够证明王爱君回到王某某家中对王某某及潘美容尽孝的情况,但仅凭照片不能证明王素玲与王爱君对王某某履行了较多的赡养。被告潘美容提供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身体患有疾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某某省东川监狱文件未显示王某某的7218.16元工资由谁领取,被告仅凭该文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王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两个月的工资7218.16元被原告王继殿、王继峰领取。证据6,被告未提供有效的房产证书证明,柘城县向阳路北七巷11号是被告潘美容和王某某购买的房地产,梁某甲、时某甲两位证人也未陈述该房产被原告王继峰出卖,因此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美容与王某某在1980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前王某某有长子王继殿、次子王继峰,被告潘美容有长女王素玲、次女王爱君。潘美容婚后随王某某去某某生活半年左右,王某某退休后又随王某某回到柘城向阳路北七巷11号和柘城县某某乡老家居住。2014年6月14日王某某因病去世,王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某某省东川监狱作出青狱东川发(2014)111号文件,一、依据青财文字(1994)243号文第一条,发给病故人亲属丧葬补助费1200元。二、依据青政(1979)93号文,发给病故人当月退休(已发)和次月退休费(已发)。三、依据青民法(2012)44号规定,离退休干部病故后一次性发放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及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两倍给其亲属。王某某月退休费(3609.08元(核减补充住房公积金267.34元,计3341.74元)×40个月,计133669.60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00元×2倍,计53910.00元,两项合计187579.60元,综上一、三条合计金额188779.60元,由财政科支付给遗孀潘美容。该188779.60元某某省东川监狱未实际拨付,被告潘美容并未领取,原告王继殿、王继峰要求与被告潘美容分割该抚恤金,为此形成纠纷,原告王继殿、王继峰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因王某某病故应由某某省东川监狱发放的188779.60元,系给予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的经济补偿性,不能列为遗产。但应由其近亲属共同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原告王继殿、王继峰是王某某的儿子,被告潘美容是王某某的妻子,三人均有权参与分配。参照遗产分配原则,生活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的被告潘美容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无退休工资,无生活来源,又无处居住,综合实际情况,为体现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对于原告诉请分配的死亡抚恤金,被告潘美容应予多分,所分数额酌定为总额的40%,即75511.84元(188779.60元×40%)。原告王继殿、王继峰二人均已退休,都有退休工资,原告王继殿长期在外工作,对王某某赡养较少,应分总额的15%,即28316.94元(188779.60元×15%),原告王继峰在家居住,赡养较多,应分总额的25%,即47194.9元(188779.60元×25%)。原告王素玲、王爱君系王某某的继女儿,其二人在王某某与潘美容结婚时均已成年,没有与王某某形成扶养关系,无权参与分配,但考虑到王素玲、王爱君在王某某退休后对王某某生活上予以照顾及照料,其二人可以适当参与分配,王素玲与王某某生前住所较近,对王某某赡养较多,应分总额的15%,即28316.94元(188779.60元×15%)。王爱君常年在外工作,对王某某赡养较少,但王爱君每年均看望王某某与潘美容,并给王某某与潘美容捎带各种生活用品,对王爱君应分总额的5%,即9438.98元(188779.60元×5%)。被告潘美容辩称,王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两个月的工资7218.16元应作为涉案财产进行分配。因被告未提供两个月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无法审理,本院已当庭向被告示明,对该两个月的工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的抚恤金188779.60元,待某某省东川监狱发放后,原告王继殿享有28316.94元,原告王继峰享有47194.9元,原告王素玲享有28316.94元,原告王爱君享有9438.98元,被告潘美容享有75511.84元。
案件受理费4076元,原告王继殿、王继峰承担1630元,原告王素玲、王爱君承担816元,被告潘美容承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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