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王艳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西杰,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艳玲与被告赵西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西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玲诉称,2014年7月13日4时许,被告赵西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双河东路石油公司加油站西侧时,与步行的原告王艳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西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33577.8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5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现因被告不予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19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90060.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西杰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390060.58元。 原告王艳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在事故中被告赵西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33577.86元;3、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5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4、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5、王洪法、曹风勤身份证复印件和道路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6、证人祖某甲、祖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和刘桥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在柘城县双河路居住,2011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柘城县西环路一农家小吃店打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赵西杰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4时许,被告赵西杰驾驶福星牌电动三轮车沿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双河东路石油公司加油站西侧处,与步行的原告王艳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9天,支付门诊费用1311元,住院费用32266.76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双下肢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5级。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王洪法出生于1941年10月5日,母亲曹凤勤出生于1941年3月20日,原告姐弟二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居住和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 本院认为,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王艳玲要求被告赵西杰赔偿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鉴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3577.76元(32266.76元+1311元);2、误工费7425.1元(22398.03元/年÷365天×12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7302.37元(22398.03元/年÷365天×1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119天);5、营养费1190元(10元×119天);6、伤残赔偿金268776.36元(22398.03元/年×20年×60%);7、王洪法的抚养费11818.23元(5627.73元/年×7年×60%÷2人),曹凤勤的抚养费11818.23元(5627.73元/年×7年×6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75478.05元。该数额由原告王艳玲与被告赵西杰根据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即原告承担112643.42元(375478.05元×30%),被告承担262834.63元(375478.05元×70%)和鉴定费71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在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西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艳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2834.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元,鉴定费710元,由被告赵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