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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王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王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梁留志,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加之与家庭其他成员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付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嫁妆是我们购买,也没有打原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前财产如何分割;3、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
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
1、某某市某某区高辛镇金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
2、田某某、苗某某、张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
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不属实,没有打原告。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某某市某某区高辛镇金庄村委会证明,虽盖有印章,村委会证明只说明王某长期居住在娘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田某某、苗某某、张某某与原、被告不在同一个村生活,对原、被告家庭生活情况及夫妻感情如何,并不十分了解,并且证言也没有证人签字捺指印,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2年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13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有“两组合条机、三个高柜、一套低柜、一套沙发、一套老板椅、一辆小鸟电动车、3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圆桌、茶几各一个、被子八条、两条床单、一个床罩、枕巾四条、枕套四个、椅子八把、华硕电脑一台”。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甫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