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尚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婚生儿子尚某甲由被告抚养,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探视孩子,被告却拒不让原告探视,因此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权,原告可以探视孩子,因为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13年5月15日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15日在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答辩状中称自己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婚生子尚某甲由尚某某抚养。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是:1,2014年10月23日对尚某甲的问话笔录一份,尚某甲述称不愿意随母亲生活,也不愿意与母亲见面;2014年11月16日对尚某某的调解笔录一份,被告尚某某述称原告有精神病,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尚某甲说的不是真心话,自己没有精神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与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尚某甲由尚某某抚养。离婚后原告以被告不让其探望孩子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自愿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尚某甲由被告抚养,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拒不让其探视孩子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史凤勤 审判员 马晓春 审判员 许玉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