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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5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杨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5号
原告王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杨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9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本人嫁妆给被告,被告答应给我1万元,时隔一年有余,被告既不给我钱,嫁妆又不让我拉,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钱,虽离婚时答应给原告钱,但后来原告把我的钱取走,经商量原告娘家欠我的钱,我不要了,嫁妆原告也不拉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万元;2、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应归谁所有。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焦点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被告不给原告钱就把嫁妆归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录音只是日常的聊天记录,没有听到关于钱的事。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娘家人欠被告17000元。被告欠被告大姐5000元,欠二姐10000元,这都属于原被告婚内共同的债务。原告并没有将答应归还给被告的戒指及项链还给被告。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录音异议认为:欠被告大姐和二姐家分别是5000元用于被告家盖饭店用了。戒指及项链是原告过生日时,被告赠送给原告的。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口头约定原告王某某婚前的嫁妆留给被告杨某某,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如被告不支付,被告退还原告的婚前嫁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娘家借被告现金17000元,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被告大姐5000元,欠被告二姐10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通话录音,该证据并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因此无法证实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达。针对原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生活期间购买的戒指及项链属于赠与性质,被告要求归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在2013年9月14日双方自愿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或退还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全友沙发一套(1、2、4)、衣柜一套、梳妆台、大理石茶几、餐桌椅六把、客厅、卧室低柜各一套、电脑桌椅一套、鞋柜、衣架一套、新飞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爱玛电动车。现以上物品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9月份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未进行财产分割,现经查明原告的嫁妆仍在被告处,嫁妆属原告婚前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及债务问题,现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可另行起诉。原、被告在生活期间购买的戒指及项链属于赠与性质,被告要求归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婚前嫁妆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甫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