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王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丙,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时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28600元及物品,要好时给现金2000元。现婚约解除,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折款共计35000元。 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王某丙是否应向原告王某、王某甲返还彩礼等共计现金3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乙证言;2、李某某证言;3、宋某某证言;4、王某丙证言;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押彩礼现金28600元及物品。同时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当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述内容。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月22日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28600元及物品。后婚约解除,为返还彩礼事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因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押彩礼28600元,有证人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婚约解除,被告应将彩礼28600元向原告返还。原告所送物品及其它礼金,属赠与行为,要求被告返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王某甲返还彩礼现金286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