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王振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柘城县市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彬,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霞诉被告柘城县市场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霞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柘城县市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霞诉称,自2007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烟酒果品,共欠下货款6688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688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被告柘城县市场管理局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王振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9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9月份从原告门市部陆续赊烟酒果品共欠款66880元,欠款利息从2007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柘城县市场管理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副食门市部期间,被告柘城县市场管理局自2007年陆续从原告处赊烟酒果品,折合人民币668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振霞与被告柘城县市场管理局的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走烟酒果品,折合人民币66880元,并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应对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66880元欠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市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霞现金668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柘城县市容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振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