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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梁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杨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梁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杨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酒后唱歌,夜不归宿,上网聊天,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女孩杨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农历7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17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农历7月3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梁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雪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