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郑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郑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冰,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儿子郑某甲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以琐事争吵,被告疑心很大,2009年至2012年的四年间,原告在上海经营了一家鞋厂,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应酬,对原告工作很不理解,而对原告百般刁难,还动手打过原告。2012年8月份,原、被告有因琐事争吵,被告竟以割腕自杀相威胁。因经营不善,工厂一直赔钱,被告只好关掉工厂,回到老家。原、被告仍然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底,原告无奈之下离开家乡,现已与被告分居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某某辩称,因为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也不应该让我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共同生育一个孩子郑某甲;3、某某乡李本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孩子郑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4、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 被告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1、2、4份证据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原告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子郑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个孩子,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尚年幼。为了使孩子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玉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