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静与房军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赵静,女,住柘城县。 被告房军锋,男,住柘城县。 原告赵静诉被告房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赵静,女,住柘城县。
被告房军锋,男,住柘城县。
原告赵静诉被告房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静诉称:2014年4、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归还部分,下欠5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两个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军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静与被告房军锋在商丘做生意时相识,2014年4、5月份被告房军锋向原告赵静借款12000元,已归还7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房军锋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赵静出具欠条,并承诺两个月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赵静多次向被告房军锋追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房军锋出具的一张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房军锋下欠原告赵静借款5000元,当时被告房军锋给原告赵静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已形成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军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静欠款(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军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