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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军委与孔令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邢军委,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爱华,女,住柘城县。 被告孔令超,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邢军委,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爱华,女,住柘城县。
被告孔令超,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军委诉被告孔令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爱华、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军委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驾驶的雪佛兰牌豫NJ2029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迎宾大道与学苑路交叉路口,与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孔令超驾驶的雪佛兰牌豫NKF83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邢军委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孔令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6771.15元,车辆损失11462元。因被告孔令超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事故处理费共计98699.7元。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因被告孔令超未到庭,请法院核实孔令超在事故发生后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是否需要返还。3、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孔令超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8699.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邢军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孔令超侵权的事实及对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清单、出院证明。证明因被告孔令超侵权致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依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因被告侵权产生的医疗费。5、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1462元;7、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杨某某、潘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从事运输业,赔偿应以运输业标准计算;8、被告孔令超驾驶证、豫NKF835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孔令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令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记载,原告医疗费及车损由被告孔令超支付。对证据5证明目的异议为,原告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7日,鉴定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原告伤情较轻,有故意拖延鉴定嫌疑,对误工期间应予以酌减。对证据6异议为,该证据显示被评估车辆所有人为王昌华,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无权以该证据主张权利。证据7中两份证言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笔迹相同,该两份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从事职业及误工费赔偿标准。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中原告与被告孔令超是否约定医疗费及车损由被告孔令超支付,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证据5的鉴定时间为原告出院后3个月,符合正常的鉴定期间,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评估车辆车号与原告驾驶车辆车号一致,该车辆参保为交强险而非商业险,车辆所有人是否为原告,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证据7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两份证言,不能确定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邢军委驾驶的雪佛兰牌豫NJ2029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迎宾大道与学苑路交叉路口,与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孔令超驾驶的雪佛兰牌豫NKF83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邢军委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令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6771.15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邢军委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邢军委驾驶的雪佛兰牌豫NJ2029号车辆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为11462元。被告孔令超驾驶的雪佛兰牌豫NKF83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孔令超按责任比例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令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孔令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庭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孔令超的起诉,该申请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不作表述。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涉案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撤回对孔令超的起诉,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申请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是运输业,故不以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事故处理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7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共计11061.15元,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2393元(22398.03元/年÷365天×39天)、误工费10861元(22398.03元/年÷365天×177天,自事发之日2014年1月28日至定残2014年7月25日)、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050元,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11462元,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合计750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军委赔偿款7505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邢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邢军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恒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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