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69号 原告郑富贵,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长征,男,住柘城县。 原告郑富贵诉被告刘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富贵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长征向原告借款88795元用于做辣椒生意,双方约定每个月利息13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8795元及利息5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长征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8795元,约定每月利息1330元。 被告刘长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长征向原告借现金8879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3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郑富贵与被告刘长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88795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郑富贵借款本金88795元、利息5320元,合计94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刘长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程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