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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辉与陈玉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62号 原告赵学辉,男,住柘城县。 监护人赵子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系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周,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62号
原告赵学辉,男,住柘城县。
监护人赵子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系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周,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学辉诉被告陈玉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辉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陈玉周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春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辉诉称:2014年7月15日13时40分许,万某驾驶被告陈玉周的豫N84359号(发动机号52386957)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S210线柘城县远襄镇桥北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学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7494.40元。被告陈玉周驾驶的豫N843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805072014411400002284、805012014411400001241。因原告各种损失未能得到赔付,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975.9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玉周辩称:我驾驶的豫N843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7494.40元外,又给了原告2500元,此款项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应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承担在保险限额内的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主张的误学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975.9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15日13时40分许,万某驾驶被告陈玉周的豫N843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S210线柘城县远襄镇桥北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学辉无责任。依据该事实被告陈玉周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组:原告住院记录、入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等。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7494.40元,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玉周承担。第三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就读学校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系在校生,且是在城镇就读的寄宿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第四组:万某的驾驶证、豫N843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及车辆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玉周的豫N84359号(发动机号5238695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号:805072014411400002284、805012014411400001241。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陈玉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玉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
对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与事实不吻合,是依据柘城县人民医院拍片作出的,拍片记录上并无签字,要求重新鉴定;对寄宿学校证明认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对学校合法性表示有异议,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证明加盖医院印章不是诊断证明专用章,形式不合法,该主治医生签名与病历中主治医生签名字迹不符,不具真实性;伤残鉴定书虽委托程序合法,但应依据当事人治疗终结后的伤情,而是依据当事人受伤当日伤情,明显具有瑕疵,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组证据小学证明,原告未提供办学单位资质证书,该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签字,证明第二行系更改后添加,字迹不同。原告按照该证据即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城镇规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与证据二中的医院证明相互矛盾,医院证明护理期为30日,该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与事实不吻合,该鉴定是依据柘城县人民医院拍片作出的,拍片记录上并无拍片人签字,且应依据当事人治疗终结后的伤情进行鉴定,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拍片记录上无医务人员的签名是医院的常规做法,但并不能以此认为该拍片记录是虚假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影像资料,结合体格检查综合予以评定作出的。因对于该鉴定二被告没有直接证据否定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鉴定是经过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的,该鉴定结论是有依据的,所以对于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寄宿学校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该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签字、第二行系更改后添加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该学校是否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直接影响的是能否构成违法办学,是否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问题,但都不会影响原告在该校就读的事实。虽然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二被告并没有证据否定该证明的真实性。至于该证据中间添加了“学校标识码2141014105”的字样,但并不影响整个证据的其他内容,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医院证明加盖的印章不是诊断证明专用章,形式不合法,该主治医生签名与病历中主治医生签名字迹不符,不具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至于医院加盖哪枚印章,并没有规范性规定,这是医院内部的规定。经辨认,能够看出主治医生的签字与其他住院材料中的签字是一个笔迹,且该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正常住院的病人,大都是24小时陪护的,这本身就超过一人护理的范畴,因此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当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原告按照学校的该证据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城镇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在校生,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和民事政策规定。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与医院证明相互矛盾,医院证明护理期为30日,该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的问题。该证据相矛盾是事实,因鉴定机构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要高于医院的证明,故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3时40分许,万某驾驶被告陈玉周豫N843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S210线柘城县远襄镇桥北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学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7494.4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且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被告陈玉周驾驶的豫N84359号(发动机号5238695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805072014411400002284、805012014411400001241。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九月份转校在柘城县春水小学就读至今,为该校五年级寄宿生。《商丘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到所属县和市辖区规划区以外的乡镇出差,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8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6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大队责任划分,万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下余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陈玉周赔偿。
关于被告陈玉周答辩提出的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以及交给原告2500元的问题,因被告陈玉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误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的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应当由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医疗费749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18.28元(22398.03元÷365天×58天×2)、出院后的护理费3681.87元(按鉴定意见出院后休息2个月,并一人护理,22398.03元÷365天×60天)、伙食补助费4640元(80元/天×58天)、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标准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76610.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5310.61元(76610.61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玉周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辉75310.61元;
二、被告陈玉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学辉1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陈玉周负担1715元,原告赵学辉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11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魏殿勇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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