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贾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金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金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婚生子女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对本案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长子取名“金某甲”现年12岁,生一长女“金某乙”现年7岁,原告以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而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希望,所以对原告请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