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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贺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郭某某,男,住柘城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贺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郭某某,男,住柘城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3日生育长子郭某甲,2011年4月18日生育次子郭某乙。后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长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程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