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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云华与王海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贾云华,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忠,男,住柘城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贾云华诉被告王海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贾云华,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忠,男,住柘城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贾云华诉被告王海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云华诉称,被告王海忠曾承包柘城县某某乡刘屯开发区建筑工程项目,原告跟随被告在该工地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9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12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忠未答辩。
原告贾云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5960元,已经给付3000元,下欠12960元未还。
被告王海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云华跟随被告王海忠在柘城县某某乡刘屯开发区建筑工地打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工资159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12960元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忠雇佣原告贾云华从事建筑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96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9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云华工资款1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王海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长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