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9号 原告谷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谷某甲由被告抚养,儿子谷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各归本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3月9日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9日在柘城县惠济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27日生育长女谷某甲,2000年4月4日生育儿子谷某乙。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共同财产有:奔马牌机动三轮车、新鸽牌三轮摩托车、豪爵二轮摩托车、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电脑、17英寸彩电、洗衣机各一个,门楼、平房各一间。共同债权有:杨某某借款30000元、李某甲借款10000元、谷某丙借款10000元、李某乙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