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53号 原告豆某某,住柘城县。 被告梁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婚后,由于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根据怀疑原告作风问题,被告特别吝啬不让原告花钱,另外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殴打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四年,感情很好,原告所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0月双方还一起去亳州与原告看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为原告治病的检查单3份;2、车票6张。以此证明双方一起乘车并同原告看病双方感情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豆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8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十门柜、电视墙、两套沙发、条几、梳妆台、冰箱、洗衣机、八条被子,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4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豆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