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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廷杰与刘传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袁廷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利,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袁廷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利,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廷杰诉被告刘传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廷杰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李静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廷杰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50分许,原告被被告司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刘传利向原告赔偿48852.1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传利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刘传利是否应向原告赔偿48852.11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袁廷杰负次要责任。3、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车辆评估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对上述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交警队作为委托主体不适格,内容为手写,形式不合法,没有附受损车辆照片,无法证明受损程度。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传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本次起诉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予以核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原告没有弄懂保险公司的意思,从内容上看,原告知道有律师参与,并进行伤残鉴定,且原告办理有委托手续,应以委托手续为准。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评估书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车损评估书是柘城县价格中心作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录音光盘来证实本次起诉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的确委托了张抒凌、李静淑律师为其代理人,并签订了委托书,本案的起诉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传利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豫NVE70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326线97㎞路段右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袁廷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并被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VE70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刘传利,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传利的司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右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袁廷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廷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刘传利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64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18);3、营养费180元(10×18);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400元(50×18);6、残疾赔偿金16018元(8475.34×9×21%);7、鉴定费7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2100元;合计484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袁廷杰赔付385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100元,合计38518元),以冲抵被告刘传利对原告袁廷杰的赔偿;
二、被告刘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袁廷杰赔偿5984元(48491-38518=9973元,9973×60%=5984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传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67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