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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红艳与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董红艳,女,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哲,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董红艳与被告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董红艳,女,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哲,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董红艳与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旗独任审理,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向银行申请车贷时,发现原告2006年7月在柘城县信用联社有一笔10000元的贷款没有偿还。原告不知该笔贷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原告在发觉别人冒用自己的身份证申请贷款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告知是关联错误,并承诺及时处理。2014年10月再次申请贷款时,发现在原告名下的该笔贷款还未偿还和处理,和被告进行沟通没有结果,并多次与商丘市银监会和客服部进行投诉,至今未有任何结果。被告作为合法的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未核实贷款人的真实情况,被告的不负责任行为,导致原告征信受损,车贷未办成还背负莫名的债务,同时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压力。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银行征信、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在省内知名媒体醒目位置公开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董红艳的不良征信记录已进行处理消除了影响,由于处理流程比较复杂,逐级上报处理,受用时间较长,并非被告恶意拖延时间。原告所诉请求的经济损失无事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是否应为原告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200000元、在在省内知名媒体醒目位置公开道歉。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信用报告两份,证明原告贷款时查出自己有不良信用记录,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使用任何贷款;2、通话记录单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处理此事。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个人信用报告两份,以此证明以为原告消除了不良征信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该通信记录单记载电话较多,虽有记录不能证明该号码为联社工作人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买车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被银行告知有不良信用记录为由拒绝。2013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获知自己在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有1笔贷款,2006年2月17日贷款10000元,2007年2月17日到期,逾期未还金额为10000元,该贷款因逾期未还原告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本院认为,他人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贷款,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发放贷款,并致逾期没有收回,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存在过错,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向银行申请贷款,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现被告已为原告清除了不良信用记录。原告放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属自愿放弃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省内知名媒体醒目位置公开道歉的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该不良信息对其影响面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董红艳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董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