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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马某某与董某乙、董某丙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董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马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董某乙,男,住柘城县。 被告董某丙,男,住柘城县。 原告董某甲、马某某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董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马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董某乙,男,住柘城县。
被告董某丙,男,住柘城县。
原告董某甲、马某某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马某某诉称:1、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400斤、现金600元作为赡养费;同时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等四弟兄平摊并负担护理。2、二被告均退还给二原告半亩责任田。
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辩称:均同意二原告的第1项请求;不同意二原告第2项请求;认为没有多种二原告的责任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每人每年向二原告给付小麦400斤、现金600元及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2、二被告是否向二原告分别返还责任田半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分地名册;证据二被告应种地为2.1亩,实种地为4.2亩,多种了2.1亩。
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均对分地名册无异议,认为分别种4.2亩地。
被告董某乙、董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育有四男一女五个子女,包括二被告,均已成家。现二原告年岁已高,身体不好,没有生活来源,为赡养之事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二原告年岁已高,身体不好,已失去劳动能力,作为儿女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也是最基本的道德范畴。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即使有隔阂,亦不应当影响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同时也包括二原告没有起诉的另外三个子女。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600元、小麦400元及二原告的医疗费由其子女分摊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半亩责任田,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董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每年分别向原告董某甲、马某某支付赡养费600元、小麦400斤,以后每年均应以今年履行的时间为限向原告董某甲、马某某支付;
二、原告董某甲、马某某的医疗费由二原告的五个子女(包括本案二被告)均摊,并负责护理;
三、驳回原告董某甲、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