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9号 原告董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明霞,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侮辱我的人格,对我不信任,整天在痛苦中度日,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儿我抚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门面房三间上下六间均分,要求被告给我一定经济帮助。 被告杜某某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歉意,为了孩子希望能尽量和好,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共同财产应判儿子名下。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婚生孩子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杜某某的保证书;2、杜某某写给董某某的信。证明内容: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伤了原告的心,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证明目的:原、被告感情破裂。第二组,杜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女儿都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证明目的: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第三组,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已经起诉一次,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彼此感情彻底破裂。第四组,被告编造的短信。证明原、被告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第五组,视频资料。证明内容:被告承认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彼此经常生气。证明目的: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应当判处离婚。第六组,杜某某的信息。证明内容:杜某某对原告经常猜疑、侮辱,甚至自己有外遇,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对原告失去信心。证明目的: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第七组,农合住院补偿审核表。证明内容:原告因病住院两次。证明目的:原告因经常生气生病,应该给予经济补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证据中我说的都是违心话;2、我女儿不能证明我们夫妻感情破裂;3、经常喝酒属实;4、发短信我承认,因原告经常不在家;5、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看在孩子的份上,我想维持这个家庭。 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杜某乙;1995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杜某甲,现都均已成年。共同财产有位于柘城县某某乡曹堂集中段门面房三间上下二层。2014年5月12日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法庭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分居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门面房三间上下二层,原、被告均表示放弃,经协商自愿留给长子杜某乙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甫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