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9号 原告苗秀荣,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忠才,男,住柘城县。 被告田友利,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一涵,男,住柘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秀荣诉被告田友利、王一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荣、被告田友利及原告苗秀荣的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秀荣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一涵驾驶被告田友利的豫NRD268号车与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柘城县至洪恩公路上发生相撞,致三轮车载乘原告苗秀荣受伤,原告苗秀荣在柘城县南关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13267.86元,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王一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田友利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没打成协议。要求被告赔偿7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友利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一涵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合理部分内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0000元。 原告苗秀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柘城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 3、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4、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5、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 6、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单一份; 7、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 8、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伤残鉴定书一份; 9、苗秀荣医疗单据一份; 10、鉴定费收据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友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一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田友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公司不执行;2、原告的伤过高,与事实不属,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第1、2、3、4、5、6、7、9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8、10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一涵驾驶借用被告田友利的豫NRD26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柘城县至洪恩公路上发生相撞,致三轮车载乘原告苗秀荣受伤,原告苗秀荣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13267.86元,原告的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一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苗秀荣无责任。被告田友利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今后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一涵驾驶借用被告田友利豫NRD26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柘城县至洪恩公路上发生相撞,致三轮车载乘原告苗秀荣受伤,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一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苗秀荣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该豫NRD2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较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一涵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67.86元、护理费905.59元(8475.34元÷365天X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X39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X39天)、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X12年X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774.27元。原告诉请的今后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庭后没向本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秀荣41246.4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5.59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王一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秀荣5527.86元(46774.27元-41246.41元); 三、驳回原告苗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一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