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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国东、裴红丽与李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59号 原告董国东,男,住柘城县。 原告裴红丽,女,住柘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玉春,女,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59号
原告董国东,男,住柘城县。
原告裴红丽,女,住柘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玉春,女,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国东、裴红丽诉被告李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玉春驾驶豫NWE9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9km+500m处时,与原告董国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国东及电动车乘坐人裴红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国东、裴红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国东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1499.3元。原告裴红丽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013.10元。原告董国东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李玉春驾驶的豫NWE9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ZA20144114T000014797、PDAT20144114T000007921。因原告各种损失未能得到赔付,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0187.8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规定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187.8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代理人对本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此证明2014年7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玉春驾驶豫NWE9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9km+500m处时,与原告董国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国东及电动车乘坐人裴红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国东、裴红丽无责任。依据该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2-1住院记录、2-2入院记录、2-3手术记录、2-4各种检查报告单、2-5诊断证明、2-6出院证、2-7医疗票据等、2-8、伤残鉴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国东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1499.3元。原告裴红丽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013.10元。原告董国东经鉴定为10级伤残。依据该证据,原告计算的相关赔偿合法有据。
第三组:3-1原告身份证、3-2户口薄。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四组:4-1被告李玉春行驶证、4-2驾驶证、4-3保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玉春驾驶的豫NWE9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ZA20144114T000014797、PDAT20144114T00000792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意见:
对第三组中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抚养关系及抚养人数。原告7月29日后没有用药记录,有挂床现象。伤残鉴定暂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组第2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抚养关系和抚养人数的问题,在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已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薄、身份证及补充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显示家庭成员的关系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7月29日后没有用药记录的问题。原告董国东构成10级伤残,仅住院治疗18天,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存在挂床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玉春驾驶豫NWE9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9km+500m处时,与原告董国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国东及电动车乘坐人裴红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国东、裴红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国东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医疗费11499.3元。原告裴红丽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医疗费4013.10元。被告李玉春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2000元。原告董国东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李玉春驾驶的豫NWE9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ZA20144114T000014797、PDAT20144114T000007921。
另查明,原告董国东父母亲董方瑞、高秀荣分别生于1947年8月4日(67岁)、1946年11月16日(68岁),应当计算生活费的年限为13年、12年;原告儿子董振豪1999年1月27日生(15岁),计算3年的生活费,女儿董梦慧1998年6月22日生(16岁),计算2年的生活费。
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8475.34元、消费支出5627.73元,《商丘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到所属县和市辖区规划区以外的乡镇出差,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8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6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李玉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董国东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其申请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宏颜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
一、对原告董国东的赔偿:
医疗费11499.3元、误工费7061.19元(25268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102天)、护理费900元(5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子女抚养费1406.93元(5年×5627.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10%÷2)、父母抚养费2344.88元(25年×5627.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10%÷6)、交通事故处理费酌定为2000元,计48782.98元。
二、对原告裴红丽的赔偿:
医疗费4013.10元、误工费1384.55元(25268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计8197.65元。
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56980.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待原告得到该赔款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李玉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2.2万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国东、裴红丽共计56980.63元;原告董国东、裴红丽收到此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李玉春垫付的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玉春负担1224元,原告董国东、裴红丽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魏殿勇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