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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连永与张海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苏连永,曾用名苏连勇,男,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生,男,住柘城县。 原告苏连永诉被告张海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苏连永,曾用名苏连勇,男,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生,男,住柘城县。
原告苏连永诉被告张海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王红、被告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连永诉称,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张海生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清包工。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39543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9543元及利息。
被告张海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现金63663元,已经归还19000元,尚欠44663元;新街工地是马某某承包的工程,2011年11月15日的证明条是原告委托被告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原告便于要账,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9543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苏连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本,证明苏连永与苏连勇是同一个人;2、2012年1月20日欠条两份;3、2014年1月30日证明一份;4、2011年11月15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39543元。
被告张海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工资款7000元,该款打在了原告的妻子尹某某银行卡上;2、王某某、潘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工钱1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受原告委托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原告便于向马某某要账,被告并不欠该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被告给付原告金钱,应当持有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看,被告欠原告工钱均出具有欠条,内容明确具体,证据4只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新街工地欠款证明,不能说明被告拖欠该款,原告应提供工程承包合同或者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另外,如果是被告拖欠工钱,该证据落款注有马某某的名字不符合情理,且原告也未曾说过新街工地是被告与马某某合伙承包等情形。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和双方的账务结算习惯,均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新街工地的工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苏连永在被告张海生承包的建筑工地做清包工。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366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下欠56663元一直没有清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苏连永在被告张海生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清包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3663元有其出具的三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已经归还19000元,对其中的7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且原告认可,应予扣除。另外的12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无法认定,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6663元。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连永劳动报酬56663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苏连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连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方
责任编辑:海舟